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53號
TNDV,113,勞補,5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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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蘇友德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元,及自
各該應給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1日止,於每年1月15日給付原告86,70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46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部分,
因原告為69年次,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
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4,109,580元【計算式:〔
(57,800+3,468)元×12月×5年〕+(86,700元×5年)=4,109,
58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689元,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
裁判費13,896元(計算式:41,689元×1/3=13,8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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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