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翔喻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三、調解方案: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34,918元,每月1期,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於每月1日匯入勞方原提供之薪資轉帳帳戶(113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止,最後一期給付尾款新台幣4,918元),若有一期未於期限內給付,其他各期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 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 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 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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