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郭彥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姚博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 受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20日以異議人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請求權即假扣押 請求存在,且亦難據異議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相對人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 產等情事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處所,由其送達代收人郭王 秋霞簽收無訛(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41號卷 ,下稱司裁全卷,第35頁),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日內即11 3年7月4日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司裁全卷第431頁),業逾首揭法律規 定之不變期間,所提異議已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0日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