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59號
TNDV,113,全,59,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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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美吟


相 對 人 郭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向
聲請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
號土地)之右下部分基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閣樓二手家具』使用
……詎相對人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
年2月20日仍未給付分文……去向不明而遺留諸多廢棄物,期
間屢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遂於113年2
月29日……以相對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聲請人發現相對人竟自108年9月20日起即
占用系爭房屋坐落範圍以外……非屬相對人承租範圍土地約40
0平方公尺……相對人因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所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分述如下:系爭房屋部
分:㈠1,199,960元……㈡系爭占用土地部分:182,400元……相對
人……斷然拒絕履行,且行方不明……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
之『閣樓二手家具』業經停業……以其財務狀況,縱使僅為10萬
元之租金債務,亦已無力負擔,可見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相對人如此逃避債務之情形,加
之其瀕臨無資力等情,顯足形成其脫產動機,如未能先行保
全程序,即便日後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當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82,36
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第5頁至第12頁)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
應盡其釋明責任」(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於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
事裁定)。聲請人雖為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而請求調閱相
對人財務資料,惟該財務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2年間仍有薪
資所得876,000元(扣繳單位為大台南閣樓二手家具物流有
限公司),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價值也已超過聲請人所請求給
付金額,顯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情形有別,本
院自難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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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