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但
因有下列事項,應再查證,爰再開辯論:
請原告於二週内補提以下資料並逕寄繕本予被告(民國日期下均
以「00.00.00」格式):
一、集保有價證券部分
㈠請原告向開戶券商申請①110.02.08(原告離婚時)、②110
.08.16 (購買永康學士園時)、③110.09.15(玉山房貸撥
貸)、④111.08.12(中國信託信貸)、⑤112.02.03(國泰
世華信貸)、⑥112.08.16(國泰世華信貸)、⑦113.05.03
(原告準備狀陳報財產狀況日)時之證券帳戶應收應付損益
交易紀錄。
㈡原告應列出各該時點持有股票股數與依當日市值計算之股票
價值。
二、信用貸款與房貸部分
請原告向貸款行確認自核貸起至113.05.03 就各貸款償還之
本金與利息及繳付本息總額(原告提出之貸款餘額應僅係本
金餘額,未計算原告繳付利息,為避免誤算,請原告向貸款
銀行查證提出)。
三、保險契約部分
原告僅提出保單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並未陳報各保單原約
定保險給付條件(如: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郵政安
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主約已到期、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巴
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是請陳報契約原給付條件、及
有無基於保險目的於性質上不宜解約變價之事由以及於財產
認列上之意見。
四、房屋買賣契約部分
110.08.16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付款方
式:①簽約款390,000 元(110.08.16現金付270,000元、本
票120,000 元)、②完稅款390,000元、③尾款3,080,000元
。惟請原告補充各款項支付來源(原告陳報玉山銀行110.09
.15之2筆核貸總額3,270,000元)。
五、請原告補自110.02.08離婚起至113.05.03於浤大不動產開發
有限公司領得獎金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