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陳金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河珠等間請求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2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58,8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上 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