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1號
TNDV,112,醫,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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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朝慶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崇軒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車禍,腳底被釘子刺 到受傷,因而前往被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 診就醫,住院治療期間,傷口處理都沒有重大問題,沒有惡 化,只有腳底被釘子刺到的小傷口,原告每日吃藥3次,注 射抗生素和胰島素,傷口和糖尿病血糖指數控制得宜;然醫 師即被告游朝慶於110年9月3日幫原告治療傷口,拿剪刀剪 開腳底傷口時發現有膿腫,認為需要開刀治療,幫原告排定 110年9月6日腳底傷口開刀,當時只有局部麻醉,原告還可 以感覺有人碰觸腳部及補打麻醉藥;因為被告游朝慶於手術 時將原告的腳趾頭神經切斷,才會跟原告說需要補打麻醉藥 ,還說需要把神經清除,請原告的腳不要亂動;被告游朝慶 開刀時都在聽音樂,根本沒有專心開刀,以致切斷原告的腳 趾頭神經,甚至跟護士講話哈啦;後來開刀的地方都好了, 只有左腳第4腳趾頭,因為神經切斷而無法癒合,也因拿藥 膏給原告塗抹到需要截肢;護士換藥時跟原告說這隻腳的腳 趾頭已經壞掉,完全沒有反應,原告當時還想說或許只是剛



開完刀,等傷口癒合就會有反應,但原告出院返家休養治療 1個月左右,卻發現左腳底開刀手術的傷口遲遲無法癒合, 被告游朝慶當時只開立抗生素藥膏治療傷口,還有治療香港 腳藥膏與抗生素;原告持續回診約2個月,因為香港腳藥膏 會刺激傷口,造成原告開刀手術的傷口變黑潰爛;原告於11 1年1月12日再度回診時,左腳第3趾和第4趾間傷口仍未癒合 ,甚至還在紅腫流血,然被告游朝慶堅持原告左腳第3蹠骨 頭傷口已癒合,將原告轉診到王冠智醫師的門診;王冠智醫 師說左腳的病情已經太嚴重,必須趕快將左腳的第4趾腳趾 頭截肢,否則會有敗血症的危險,安排原告於111年1月19日 進行開刀截肢手術;被告游朝慶擔任外科醫師多年,受僱於 被告安南醫院,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游朝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手術過程有疏失,手術 及門診履行給付方法有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故 被告安南醫院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 為此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04元、不能工作損 失250,000元、增加日常生活費用2,866元、精神慰問金600, 000元,合計863,27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6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安南醫院應給付原告863,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注意義務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範圍,應以該醫療領 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1種平均醫師的 注意義務程度,即任何1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 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 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則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治療自由,決定治療方針 ;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因駕駛計程車時被後車自後方追撞經 救護車轉送安南醫院急診,已發現左足底有穿刺傷,傷口附 近腫脹發紅,經診斷為左足蜂窩性組織發炎並建議原告住院 治療,但原告堅持拒絕並辦理自動離院,原告於次日因左足 腫痛自行至安南醫院急診,由陳擇穎醫師收治住院,因左足 傷口持續腫脹發炎,於110年8月30日會診被告游朝慶,為原



告進行3次手術清創,安排原告出院後回門診追蹤,原告足 底傷口日漸復原;詎料,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診時,左足 第4趾發黑壞死,稱係被告游朝慶醫療疏失所致,被告游朝 慶隨即安排原告進行X光檢查,因影像中骨頭移位清晰可見 ,應是新受創傷所致而與原清創處傷勢無關,故被告游朝慶 拒絕修改診斷書記載,因此遭原告於診間辱罵糾纏近2小時 ,醫病間當下幾無信任,然原告傷勢若不處理,壞死範圍可 能擴大並引發感染導致敗血症,被告游朝慶仍依其專業判斷 將原告轉由王冠智醫師診治;糖尿病足為糖尿病患者常見慢 性併發症,大致可分為血管病變及神經病變,末梢血管病變 造成血液循環不佳,致末梢組織營養失調而變得脆弱易受損 ,傷口癒合困難,神經病變則造成患者肢體末梢感覺遲鈍, 不易察覺受傷,腳趾脫臼除因疼痛、外傷而得檢查發現外, 亦可透過檢視外觀是否有長度及角度的變異,以及移動腳趾 等方式做初步排除,被告游朝慶於診治時,除檢視傷口及更 換傷口敷料外,也會觸診周圍組織確認傷口狀況,應無可能 在住院3次手術及出院後回診9次均未發現原告左足第4趾脫 臼變形,依病歷照片,110年12月29日回診時,其第4趾仍呈 現紅潤膚色,形狀及外觀正常,依111年1月12日照片影像, 原告左足第4趾外觀除有發黑壞死、紅腫發炎等徵狀外,尚 有長度變化、趾甲缺損等,X光影像顯示骨頭明顯異位脫臼 ,應屬強大外力碰撞所致,常人應會感到疼痛,進而主動處 理傷勢或尋求醫療協助,但原告未主動就醫,也未主動提及 該處異常或疼痛,參酌原告有糖尿病病史,就醫期間追蹤血 糖值均不理想,清創手術時局部麻醉所用的麻醉藥量也較一 般人略低,推測原告血管病變症狀雖較輕微,末梢血液循環 尚可支持傷口在接受治療下逐漸癒合恢復,但可能有一定程 度神經病變,傷口疼痛較遲鈍,雖曾遭遇猛烈外力撞擊,卻 未能感知足部傷勢,未能即時處理,直至定期回診時已呈現 壞死狀況而不得不截除;被告雖未於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即1 1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4日)安排左足X光檢查,致無直接證 據可證實原告左足第4趾骨頭骨折、脫臼與車禍無關,但依 臨床醫理,若該傷勢為110年8月27日車禍時即已經發生,外 觀於車禍後約4個月即110年12月29日仍紅潤有光者,則脫臼 關節處應有肌肉組織增生,骨折處亦應會有癒合狀況,更無 可能於半個月內腳趾忽然變黑壞死;縱認被告醫療行為有疏 未注意處,原告亦能掌握自己身體健康完整,如發現症狀或 傷勢突生變化,異於醫師對病情所為說明,自得隨時再至門 診或急診尋求協助或另覓良醫,始合常情,但原告於110年1 2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曾向被告尋求醫療協助,亦



未提及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原告如今傷勢實與其怠於作 為有密不可分之關聯,若將所有責任強加於被告,被告難以 信服;綜上,原告未能說明其法律上所受不利益與被告醫療 行為有何關聯,或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處,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
 ㈡被告游朝慶受僱於被告安南醫院。
 ㈢原告左腳傷口原先即於被告安南醫院看診治療,於110年9月6 日由被告游朝慶對該腳底傷口實施清創手術。歷次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依序如下:
  ⒈被告安南醫院110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載:「⒈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⒉糖 尿病」、「患者……110年8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9月 3日及9月6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9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出院宜休養一週後,傷口復原狀況 需再評估」。診治醫師為陳擇穎。
  ⒉被告安南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載:「⒈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⒉糖 尿病」、「患者……110年8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9月 3日及9月6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9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患者在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 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3日至本 院門診就醫治療5次。建議一個月內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 (110/11/3/-110/12/3)」。診治醫師為被告游朝慶。  ⒊被告安南醫院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載:「⒈左足底外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⒉糖 尿病」、「患者因上述原因,工作時傷口宜儘量避免接觸 髒污環境」。診治醫師為陳擇穎。
  ⒋被告安南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載:「左足底外傷0.5*0.5公分」、「患者……110 年8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9月3日及9月6日接受筋膜 切開手術,9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 。患者在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7日、110 年12月1日、110年12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8次。建 議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時傷口宜盡量避免碰觸髒污 環境」。診治醫師為被告游朝慶




  ⒌被告安南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記載:「左足底外傷1*0.5公分足底雞眼」、「患者……1 10年8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9月3日及9月6日接受筋 膜切開手術,9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患者在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3 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7日、11 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8次。建 議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時傷口宜盡量避免碰觸髒污 環境」。診治醫師為被告游朝慶
  ⒍被告安南醫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記載:「⒈左腳第四指壞疽並感染及蜂窩性組織炎⒉左足 底外傷,第三蹠骨頭,已癒合⒊糖尿病足」、「於111年1 月12日本院門診處理,建議住院並截肢開刀治療,有生命 危險 患者……110年8月28日由急診入院,於110年9月3日及 9月6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9月23日接受清創手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患者在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6日、1 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1 月17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12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11次(實際上應為10 次而非11次)。建議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時傷口宜 盡量避免碰觸髒污環境」。診治醫師為被告游朝慶。  ⒎被告安南醫院111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載:「⒈左腳第四指壞疽併感染經截趾⒉糖尿病」 、「患者在111年1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自11 1年1月18日住院,111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 術(至掌趾關節),目前仍住院中」。診治醫師為王冠智
  ⒏被告安南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 欄分別記載:「⒈左腳第四指壞疽併感染經截趾⒉糖尿病」 、「患者在111年1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患者自11 1年1月18日住院,111年1月19日接受左腳第四腳趾截趾手 術(至掌趾關節),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 療,宜休養1個月」。診治醫師為王冠智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主張左足第四趾發黑壞死情形是否與被告游朝慶施行 治療手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游朝慶為原告進行左足底傷口治療手術,有無醫療疏失 ?
 ㈢若被告游朝慶有醫療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3,270元(包 含醫療費用10,404元、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增加日常



生活費用2,866元、精神慰問金600,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 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復有明定。準此,原告應先證明被告負有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自己所主 張事實為真,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 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備位請求被告 安南醫院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台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發票、照片、調解通知書、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民眾意見反映單、送達證書、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967248號函、勞工保險失 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申請書、門診掛號單號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53頁),卷內 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病歷卷),惟該證據只能證明原 告就醫接受治療過程及支出費用、台南市計程車經統計調查 每車每日營業額、後續訴訟及申請職災給付處理過程等事實 ,均無法證明被告游朝慶為原告治療時有何醫療疏失,參以 原告具狀陳稱:「被告游朝慶醫師幫原告開刀的時候,並未 幫其注射麻醉藥,致原告當時腳一抽筋,左腳第四腳趾頭就 斷掉了……原告去地檢署做勞動服務……被釘子刺到,當時被告 游朝慶醫師亦未幫原告將釘子拔起來」(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23頁)與其陳稱:「被告游朝慶……在開刀房……說你不 要動,我再補一針局部麻醉……被告游朝慶醫師開刀時……只有 局部麻醉」(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於……110年8月27 日發生車禍時因腳底被釘子刺到受傷而到台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就醫」(見調解卷第12頁)前後矛盾,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經送請鑑定後亦認為「110年8月27日病人發生車 禍,至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及左足蜂窩 性組織炎,當日病人拒絕住院而辦理自動離院。8月28日病 人又自行至該院急診室就診,經醫師診視後,醫囑血液培養 ,轉新陳代謝科病房治療,給予傷口護理、施打抗生素阿莫 西林克拉維酸,並使用藥物控制及每日監控血糖。8月30日 會診一般外科游醫師,建議安排足底超音波檢查,報告為足 底感染發炎且皮下氣腫,未見膿瘍蓄積,故繼續採內科療法 ,但是臨床症狀並無改善,改施打後線抗生素得時高。9月3 日游醫師安排局部麻醉下足底傷口筋膜切開術、傷口膿瘍細 菌培養(9月6日培養結果報告為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 壞死筋膜送病理組織檢查(病理報告為組織壞死發炎及嗜中 性白血球浸潤)及術後採濕紗布進行填塞排膿,9月6日游醫 師進行再次清創手術,另先前於9月3日之手術傷口細菌培養 結果於9月6日產出報告為克雷伯氏肺炎桿菌感染,故改施打 抗生素優合西林。9月8日依細菌培養結果再次更改抗生素為 克力欣,持續傷口護理及控制血糖,待傷口排膿乾淨後,進 行延遲性縫合。9月23日進行傷口縫合,次日給予血糖藥物 、口服抗生素及術後傷口外敷藥膏,改門診治療。住院階段 ,游醫師係被會診醫師,主要是手術治療部分,游醫師對於 病人左足蜂窩性組織炎,先建議安排足底超音波檢查,並視 超音波檢查結果決定先持續內科治療,2日後並安排足底傷 口筋膜切開術,與之後9月6日再清創手術及9月23日延遲性 縫合手術,符合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之外科治療常規。病人出 院後,110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採每週1次至游醫師門診治



療,依病歷紀錄,傷口疼痛及癒合不良,在門診進行局部清 創及拆線治療,持續使用藥膏外敷。10月20日至12月1日採 每2週1次至游醫師門診治療,依病歷紀錄,傷口分泌物逐漸 減少及傷口日益縮小,持續使用藥膏換藥。依12月15日及12 月29日之門診病歷紀錄,病人傷口有出血現象,趾間有足癬 ,因此藥囑美康乳膏,治療黴菌感染,另使用藥膏外敷傷口 。111年1月12日門診時,病人主訴傷口有出血,第四腳趾變 黑及疼痛已經3日,游醫師醫囑進行足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 第四趾骨骨折併脫位,同時進行傷口細菌培養及口服抗生素 治療,並安排次日於整形外科門診接續治療。出院後回診階 段,游醫師對於病人持續安排門診追蹤,並依病情進行清創 及藥物治療,均符合對於蜂窩性組織炎之外科治療常規」(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當難率認被告游朝慶為 原告進行左足底傷口治療手術時有醫療疏失,亦難逕認原告 左足第四趾發黑壞死與被告游朝慶施行治療手術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備位請求被告安南醫 院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3,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 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安南醫院應給付原告 863,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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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