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惠齡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 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附圖之區塊編號A、B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A、B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備註一「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之「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惠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00土地】、【00土地】、【00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 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 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 ,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經 原告起訴後,兩造已於113 年4 月15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調解合意以附表二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 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依附表二附圖所示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惠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惠文於113.04.15 調解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臨路情況之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 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兩造為系爭三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 (參見附表一備註二),本件三筆土地之00土地上現有由被
告陳惠文使用之被告2 人與訴外人陳惠淵之繼承人(陳昀臻 3 人,該3 人就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於108.05.17 出售 與原告)公同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起徵月56. 07 。因該屋無建築執照紀錄,故無法定空地分割問題), 陳昀臻3 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系爭房屋於本件分割後之處理表 示同意由兩造自行拆除。
⒉依兩造間關係與系爭三筆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房地價值與坐落 情形,原告與被告陳惠文同意之附表二之依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之合併分割方案,雖被告陳惠文分得土地面積較依原持 分計算結果為多,惟此係依雙方依系爭三筆土地各地號之不 同公告現值計算結果,且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 均臨路且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 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 各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認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各自就系爭三筆土地合計持分與系爭三筆土地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附表一備註一「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74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824.06㎡ .112.01公告現值:6,200元/㎡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惠齡 99.11.09 99.10.29 遺囑繼承 2/3 549.37㎡ 參見備註一 陳惠文 101.08.06 101.07.24 贈與 1/6 137.34㎡ 參見備註一 陳冠瑋 108.05.21 108.05.11 買賣 1/6 137.34㎡ 參見備註一 【75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581.13㎡ .112.01公告現值:6,364元/㎡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惠齡 90.05.23 90.01.14 分割繼承 1/3 527.04㎡ 參見備註一 陳惠文 90.05.23 90.01.14 分割繼承 1/3 527.04㎡ 參見備註一 陳冠瑋 108.05.21 108.05.11 買賣 1/3 527.04㎡ 參見備註一 【7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374.75㎡ .112.01公告現值:6,700元/㎡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惠齡 99.11.09 99.10.29 遺囑繼承 2/3 249.83㎡ 參見備註一 陳惠文 101.08.06 101.07.24 贈與 1/6 62.45㎡ 參見備註一 陳冠瑋 108.05.21 108.05.11 買賣 1/6 62.45㎡ 參見備註一 備註一: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2,779.94㎡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 ⒈陳惠齡:549.37㎡+527.04㎡+249.83㎡=1,326.24㎡。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477075/0000000 ⒉陳惠文:137.34㎡+527.04㎡+ 62.45㎡= 726.83㎡。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61455/0000000 ⒊陳冠瑋:137.34㎡+527.04㎡+ 62.45㎡= 726.83㎡。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61455/0000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陳惠齡:477075/0000000 ⒉陳惠文:261455/0000000 ⒊陳冠瑋:261455/0000000 備註二:共有人間之關係 .陳惠齡、陳惠文:兄弟關係(另名兄弟陳惠淵已亡,其土地持分已由其繼承人出售陳冠瑋) .陳惠齡、陳冠瑋:父子關係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06.05法囑土地字第6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區塊編號A土地:分割編號74(A)、分割編號75(A)、分割編號76 區塊編號B土地:分割編號74(B)、分割編號75(B)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00(A) 174.29 陳惠齡(共有:646/1000) 陳冠瑋(共有:354/1000) 00(B) 649.77 陳惠文(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00(A) 1404.89 陳惠齡(共有:646/1000) 陳冠瑋(共有:354/1000) 00(B) 176.24 陳惠文(1/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00 374.75 陳惠齡(共有:646/1000) 陳冠瑋(共有:354/1000) 備註 【113.04.15調解程序筆錄】 .兩造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陳惠文取得826.01㎡,陳惠齡與陳冠瑋共有1953.93 ㎡ 【113.04.17原告陳報狀】 .陳惠齡與陳冠瑋共有區塊編號A土地:00(A)、00(A)、00/合計面積1953.93㎡ 持分比例:陳惠齡 646/1000(註:實際計算645.993/1000,依陳報持分比例分割) 陳冠瑋 354/1000(註:實際計算354.021/1000,依陳報持分比例分割) .陳惠文取得區塊編號B土地:00(B)、00(B)/合計面積826.0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