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玉珠(原名陳罔市)
兼訴訟代理人 陳福成
原 告 鄭陳賢琴
訴訟 代理人 鄭祝卿
上3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陳黃慧蘭
陳昭蓉
陳昭璉
陳獻文
陳美宏
兼上5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
告陳福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黃錦綉為原告陳玉珠(原名陳罔市)、鄭陳賢琴
、陳福成(按: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2人,以下合稱為原
告陳玉珠2人;原告陳玉珠2人與原告陳福成,以下合稱為原
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明之母、訴外人黃啟耀
之養女;黃啟耀於日治時期明治27年6月20日即民國前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民國(按:以下未特別註明日治時期年號或
記載民國前者,均指民國之年份)35年9月17日死亡,生前
為訴外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下稱集義社)之股東,持有集
義社之股份12股。
㈡訴外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成立時,乃
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訴外人即
黃啟耀之子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
啟耀後嗣之代表,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
股款,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之子孫所有
;又因陳黃錦綉於黃在梁在83年間,分配集義公司股份時,
業已死亡,黃在梁乃將其持有之部分集義公司股份移轉予陳
水明,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陳黃
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陳水明單獨所有;又因陳黃錦
綉共有7名子女,原告應各有集義公司股份761股,陳水明持
有原告應各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應構成「權益侵害
型之不當得利」。茲因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死亡,而被告
陳皇文為陳水明之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份
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
㈢陳水明自98年起,曾領得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新臺幣(下同
)15萬9,840元,陳黃錦綉每名子女應可分得2萬2,834元,
原告應可分得股利6萬8,502元;因陳水明領得前述集義公司
股利,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陳水明於109
年3月6日死亡,而被告為陳水明之繼承人,原告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
元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拒不將集義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陳玉珠2人,侵害原告陳
玉珠2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陳玉珠2人痛心疾
首,身心備受煎熬。原告陳玉珠2人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陳玉珠、鄭陳
賢琴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陳皇文應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2.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8,5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
玉珠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玉
珠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被告並未聽聞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
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如何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
後嗣之代表;又陳水明生前告知被告,並未積欠任何人債務
;另不知被告為何需要賠償原告陳玉珠2人等語。被告陳昭
蓉另辯稱:原告陳玉珠2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被
告陳美宏另辯以:不知原告陳玉珠2人請求賠償之用意為何
等語;被告陳皇文另以:伊係因繼承陳水明持有之集義公司
股份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啟耀於日治時期明治27年6月2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
生,於35年9月17日死亡,生前為集義社之股東。
㈡集義公司於70年1月8日設立;設立時,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
股東,黃在梁出資6萬元,持有股份12股,於83年間,持有
集義公司股份6,000股。
㈢黃在梁於83年間,贈與訴外人黃在鎔、張黃桂鶯、黃在陵、
黃在昌、陳黃女鶯、黃景炎與陳水明7人(下稱黃在鎔7人)
集義公司股份各66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贈
與後,黃在梁持有集義公司股份669股。並有股東名簿影本1
份在卷〔參見本院112年度訴第第47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卷卷一第351頁〕。
㈣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過世,其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
,於111年11月1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皇文1人持有
;被告陳黃慧蘭、陳昭蓉、陳昭璉、陳獻文、陳美宏均非集
義公司股東,亦未持有集義公司之股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
陳福成,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
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否可採?
⑴集義社與集義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
①按在臺灣地區,日治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光復後,
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集義社乃於日治時期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光復後
,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光
復後,為民法上之合夥;而集義公司則係於70年1月8
日設立之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㈡),是集義社與集義公司顯然應非同一權利
義務主體。
⑵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
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否可採?
①按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
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
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股東之出資,除發起人之出資
及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金為限。集義公司設立時之
公司法(按:即72年12月7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31
條第1項、第3項、第15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集
義公司設立時之公司法,復未另訂股東之出資,得以
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之規定,是於集義公司設立時,
除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外,股東之出
資,應以現金為限。
②本件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
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未聽聞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
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等語。惟查:
集義公司設立時,除發起人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
產抵繳外,股東之出資,應以現金為限,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
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等情,核與集義公司
設立時公司法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至最高行政法院雖於該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行政訴
訟事件中認定集義社之國人股東(按:指集義社股
東中具有我國國籍者)於70年1月8日日成立集義公
司,各股東以集義社所有土地抵繳股款;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亦於該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行政訴訟事
件認定集義公司係由集義社之股東以集義社之股權
,實質上係對集義社所有之土地之權利,作為出資
額所成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
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
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3頁至
第460頁、第243頁至第254頁)。惟查,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742號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
當事人並不相同,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
第68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之記載自明;且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
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而集義公司之股
東是否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復非上開判決
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是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為集義公司股東以現金以外財
產抵繳股款之判斷對於本件民事訴訟應無拘束力,
本院並不受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所表示意見之拘束;況且,最高行政法院、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關於集義公司股東以現金
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判斷,核與集義公司設立時公
司法之規定,明顯不符;而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復未於理由中對之為合理之說
明,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關
於集義公司各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抵繳股款之認定
,亦難採憑。從而,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上開判決關於集義公司各股東以現金以外財產
抵繳股款之判斷,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
黃啟耀後嗣之代表,是否可採?
①本件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
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如
何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等語;而原告
復未提出黃在梁之兄弟姊妹於集義公司成立時,推派
黃在梁為黃啟耀後嗣代表之書面,則原告前揭部分之
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待商榷。至於證人即黃
在梁之弟黃在鐘之子黃景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
稱:集義公司設立時,係由黃在梁代表等語(參見本
院卷卷一第311頁);惟經本院訊之其證稱集義公司
設立時,係由黃在梁代表,係其親聞親見或其推測,
證人黃景炎證述:聽聞伊父所述等語(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311頁);再經本院質以為何由黃在梁代表,證
人黃景炎僅證稱:可能因黃在梁對於黃啟耀遺留之物
較為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頁),而未證
述其父黃在鐘曾告以兄弟姊妹推派黃在梁之情形;嗣
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詰以是否知悉其父親一輩如何推
派黃在梁?以如何方式推派?則明確證稱:「我不知
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2頁),是證人黃景
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集義公司設立時,係由黃在梁
代表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憑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②從而,原告主張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
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自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
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
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以黃啟耀對於集義
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
份,應屬黃啟耀之子孫所有,是否可採?
①本件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各股東以對於集
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既不足採;原告主張
黃在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
後嗣之代表,亦無足取;又集義公司設立時,發起人
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惟原告並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且以現金以外
之財產抵繳股款,則原告主張集義公司成立時,乃由
各股東以對於集義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
梁於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
之代表,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
款之事實,自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黃在梁持有之集
義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子孫所有,自無足取。
②況且,縱令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黃在梁於集
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代表
,且以黃啟耀對於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
然查:
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
者外,當然退夥,此觀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自明
。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
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
第689條亦定有明文。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
約訂明由繼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
,合夥人資格喪失,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
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
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判決參照)。查,集義社於光復後,為民法上之合
夥,已如前述,集義社名下之財產,依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應為全體合夥人即集義社之全體股東公
同共有;嗣黃啟耀於35年9月17日死亡,如集義社
之股東間並未約定股東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集義社之
股份,揆之前揭說明,於黃啟耀死亡時,即發生法
定退夥之效力,黃啟耀就集義社財產之股份,當然
歸屬於集義社之其他股東,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僅
得與他合夥人結算,並請求集義社返還黃啟耀之出
資;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在就黃啟耀之遺產為分割
以前,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請求他合夥人結算並按
結算請求領回黃啟耀出資、分配利益之權利(按:
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他合夥人結算並按結算請
求領回黃啟耀出資、分配利益之權利,下稱系爭領
回出資權利),並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黃啟耀生前
對於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按:黃啟耀
生前對於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下稱系
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反之,如
集義社之股東間曾約定股東之繼承人得以繼承集義
社之股份,則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在就黃啟耀之遺
產為分割以前,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對集義社
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又不論黃啟耀之全體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系爭領回出資權利、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依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均應得全體之同
意,始得讓與黃在梁。
且按,發起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乃發起
人以自己所有、現金以外財產移轉予公司,以代原
應繳納之股款。是經濟部於64年5月19日曾以經商
字第11066號函文函釋:股東以財產抵繳者,其財
產必須為股東所有,然後將所有權移轉公司,此有
經濟部64年5月19日經商字第11066號函文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縱使黃在梁
於集義公司設立時,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且係以
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不論黃在梁係以系爭領
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主張之以對於集義社名
下土地之權利),抵繳集義公司之股款;黃在梁在
抵繳股款以前,均應先得黃啟耀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由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將權利讓與其個人,再由
其個人將權利移轉予集義公司,始有以之抵繳股款
之可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
於何時、何地同意將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
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黃
在梁個人,再由黃在梁移轉於集義公司,自難認黃
在梁有以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抵繳款之情可言。
何況,縱令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確曾將系爭領回出
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讓與黃在梁個人,再由黃在梁將權利移
轉予集義公司,以代原應繳納之股款,亦即抵繳股
款;在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
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讓與黃在梁之際,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公同
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即歸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
;黃在梁嗣以之抵繳集義公司股款而取得之集義公
司股份,亦歸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縱使黃在梁以
外、黃啟耀之其他繼承人(下稱黃啟耀之其他繼承
人)係因與黃在梁間之契約約定,始同意將系爭領
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集義社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之全部或一部讓與黃在梁1人,亦僅黃啟耀之其
他繼承人得依與黃在梁間之約定,請求黃在梁履行
契約義務之問題,對於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
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影響。
是以,縱令黃在梁為集義公司之發起人,黃在梁於
集義公司成立時,經兄弟姊妹推派為黃啟耀後嗣之
代表,且以系爭領回出資權利或系爭對於集義社名
下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例如原告主
張之對集義社名下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黃在梁
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亦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而不
屬於黃啟耀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③至證人黃景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為集義
公司之股東,伊原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目前
尚持有一千餘股;伊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乃繼承自伊
父黃在鐘;黃在鐘之集義公司股份係自黃啟耀處繼承
而來;又因伊父黃在鐘業已過世,因此由伊繼承等語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0頁、第313頁);證人即黃在
梁之弟黃在湄之子,亦即黃啟耀之孫黃榮源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持有集義公司股份2,526股,
係自伊父黃在湄處繼承1,900餘股,集義公司又增資
發行新股所致;伊父黃在湄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係自
黃在梁處取得,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則係繼承
自伊祖父黃啟耀,伊父告以黃在梁之股份係繼承而來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18頁
)。惟查,黃啟耀於35年9月17日死亡;集義公司則
於70年1月8日始行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知黃啟耀於死亡時,應未持
有當時尚未設立之集義公司股份;黃在梁、黃在鐘均
無自黃啟耀處繼承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之可能。其次
,黃景炎最初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之股
份,有集義公司112年12月8日集字第23023號函文1份
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45頁),足見黃景炎
並非因繼承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是以,證人黃景炎
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述其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乃繼承
自其父黃在鐘,黃在鐘之集義公司股份係自黃啟耀處
繼承而來,因黃在鐘業已過世,因此由其繼承;證人
黃榮源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黃在梁持有之股份係自繼
承自黃啟耀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應僅係其等道聽塗
說或其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④黃在梁雖於83年間,贈與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股份各66
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惟查,黃在梁
於83年間,贈與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股份各666股,贈
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之原因甚多;或因基於
與兄弟姊妹間之親情,自願將其持有之部分集義公司
股份贈與兄弟姊妹或與其較有往來之兄弟姊妹之子女
;或源於其與兄弟姊妹間先前以契約所為之約定;或
因集義公司成立時,僅向集義社之股東或已歿股東之
子孫招募,自己因係黃啟耀之子而取得認股之資格,
多年後自己認為應將自己以黃啟耀子孫身分所認股份
之部分股份,贈與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之子女,均有
可能;況且,在法律上,集義公司之股份屬於黃在梁
1人所有,黃在梁始得自由將其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
讓與他人,是上開事實非但不足以證明黃在梁持有之
集義公司股份,屬於黃啟耀之子孫所有,反而足以證
明黃在梁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屬於黃在梁1人所有
。
⑤綜上所述諸情以觀,可知原告主張黃在梁持有之集義
公司股份,應屬黃啟耀之子孫所有,應無足取。
⑸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應屬
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是否可採?
①查,黃在梁於83年間,贈與訴外人黃在鎔7人集義公司
股份各666股,贈與黃在湄集義公司股份669股;贈與
後,黃在梁持有集義公司股份669股,嗣集義公司多
次辦理增資,陳水明於109年3月6日過世,陳水明過
世時,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此有集義公司之
股東名簿、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集義公司112
年5月22日集字第2301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
本院卷卷一第351頁、第349頁、第165頁),足見陳
水明最初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666
股,嗣因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以至陳水明過世時
,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縱令黃在梁曾與陳水
明約定或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曾與陳水明約定陳水
明應將自己所持有集義公司股份中之部分股份再移轉
予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在陳水明依約將其所持有
集義公司股份中之部分股份移轉予陳黃錦綉之其他繼
承人以前,陳水明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仍屬陳水明
個人所有,而非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②是以,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
股,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應無足取。
2.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
珠、鄭陳賢琴、陳福成,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
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
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
⑵查,陳水明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公司股份666股
,嗣因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以至陳水明過世時,持
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陳水明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
,屬於陳水明個人所有,已如前述;縱令黃在梁曾與陳
水明約定或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曾與陳水明約定陳水
明應將自己所持有集義公司股份中之部分股份再移轉予
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而陳水明並未依約履行,亦與
以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陳黃錦綉之其他繼承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無涉,尚難認陳水明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本
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
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之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陳水明於83年9月1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偽
造變更代理權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因而成為集
義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調卷)第51
頁〕。惟查,陳水明最初乃因黃在梁之讓與而取得集義
公司股份666股,嗣因集義公司多次辦理增資,以至陳
水明過世時,持有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已如前述;
且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聲明書乃記載「茲
集義社產權名份下陳黃錦綉之子嗣,陳振明等七人原陳
振明為代理權人,今後有關集義社一切產權問題同意改
由陳水明全權處理,特此聲明變更,今後有關集義社產
權等有關文件請交寄台南市府連路……」等語,此有系爭
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51頁);自文義
觀之,顯係針對集義社之權利所為之聲明,與集義公司
無涉;縱令系爭聲請書乃偽造之私文書,陳水明亦無持
系爭聲明書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之可能。是以,原告
主張陳水明於83年9月12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偽造系爭
聲明書因而成為集義公司之股東,自不足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陳水明生前持有之集義公司股份5,328股
,應屬陳黃錦綉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非陳水明單獨所
有;又因陳黃錦綉共有7名子女,原告應各有集義公司
股份761股,陳水明持有原告應各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各7
61股,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陳水明持有原告應各有之集義公司股份各76
1股,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既不足採,
則原告以被告陳皇文為陳水明之繼承人為由,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
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
、陳福成,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陳水明自98年起,曾領得集義公司發放之股
利15萬9,840元,縱屬實在,陳水明亦係因其為集義公司
股東而領得前開股利款,尚難認陳水明有何以侵害行為取
得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構成「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之情。是以原告主張陳水明領得前述集義公司
股利,應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無足取。又
原告主張陳水明領得前述集義公司股利,應構成「權益侵
害型之不當得利」,既無足取,則原告以被告為陳水明之
繼承人為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自非正當。又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502元
,既非正當,則原告以被告給付6萬8,502元給付遲延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2.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因此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陳
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縱令
被告在法律上有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玉珠2人之義務而拒不為之,亦與一般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無殊,實難認原告陳玉
珠2人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可言。準此
,原告陳玉珠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因此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1萬元,同屬無據。又原告陳玉珠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賠償1萬元,既屬無據,則原告陳玉珠2人以被告各賠償
1萬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皇文將集義公司股份各761股份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玉珠、鄭陳賢琴、陳福成,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8,502元及遲延利息;
原告陳玉珠2人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玉珠、鄭陳賢琴各1萬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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