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52號
TNDV,112,訴,252,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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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羅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羅忠英
羅忠和
羅淑齡
黃金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01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鐵 皮及圍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
㈡、原告之父親為羅通文,被告羅忠英羅忠和羅淑齡之父親 為羅吉田。被告提出之兩造父親簽署之被證1、2土地賣渡證 ,原告否認真正,退步言之,土地賣渡證僅具債權效力,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亦不生效力,退萬步言,該土地 賣渡證之簽署日期為民國60年11月10日,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原告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
㈢、況系爭土地分割前乃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黃智惠 購買原面積3,10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3/32,後於110年6月3 0日,因調處而達成分割共有物,原告因此取得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
㈣、而系爭房屋為61年間興建(詳鈞院卷第109頁),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磚造平房,由被告4人繼承共有。被告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渠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7頁):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0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3人(除黃金風外)之父親羅吉田於60年11月10日向原告 之父親羅通文、訴外人羅安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 買系爭土地、完成買賣交易,此有當時手寫之被證1、2土地 賣渡證可以為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等 人。
㈡、本案為典型之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案件。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 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 ,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以為證(被證3)。由是觀之, 被告等人雖然沒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於系爭土地有 使用權,絕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㈢、被告有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稅籍證明,可見地主羅通文羅安 然之前有出售系爭土地給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去蓋系爭房屋 。簽被證1時,地主是否僅有羅通文羅安然,或還有其他 共有人,被告不清楚。
㈣、簽被證1時,羅通文羅安然應該還不是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他們的父親還沒有將土地登記給他們,他們只是 有使用權。那塊土地當時尚未分割,還不知道誰將來會分到 哪一個區塊。被證1上寫「日後無條件辦理過戶」等語,意 思就是土地現在不能登記,等將來可以登記的時候要通知羅 吉田。至於土地為何不能登記,我們不知道原因。原告之父 親羅通文的房屋(122號)就在我們系爭房屋(128號)的後 面,他們每天出入都會經過我們系爭房屋旁邊的道路,可見 羅通文早就知道系爭土地已經賣給我們的父親羅吉田,並且 容許我們建屋使用土地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黃金風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系爭土地分割 前地號相同,面積原為3,100平方公尺,原告於109年5月27 日,向訴外人黃智惠購買原面積之權利範圍3/32,再於110 年6月30日,因調處而達成分割共有物協議,將該土地分割 為同段249、249-2、-3、-4、-5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取得分 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被告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木造房屋、鐵皮及圍牆(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系爭房屋)、建造日期 為61年1月;被告羅忠和羅忠英羅淑齡自承系爭房屋為 渠等之父親羅吉田出資興建,羅吉田於66年間逝世後,系爭 房屋由被告羅忠和(長男)、羅忠英(次男)、羅淑齡(次 女)、黃金風(長女羅淑卿之配偶)4人繼承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113年課稅明細表、持分人附表、房屋平面圖、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附圖A、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法 囑土地字第1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第21至23頁、第53至60頁、第105至109頁、第113至11 8頁、第125至141頁、第155至174頁、第17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黃金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從而,足認被告之系 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訛。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土地賣渡證,據以主張渠等之父親羅 吉田業已買受系爭土地,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乙節,然 稽之該土地賣渡證記載:「賣渡土地標示記載於後。賣渡 價款新台幣參仟元正。」「末記土地係鄰人等共有物業,今 以前記價款出賣予台端,而其錢款即日親自摟領足訖,隨即 將該地交付台端掌管,日後斷不敢生出任何糾紛情事。該地 鄰人等應負責有關証件交付台端,以收日後無條件辦理移轉 登記過戶,斷無異言,口恐無憑,特立賣渡証書,依付執為 憑。中華民國六拾年拾壹月拾日。賣渡人:羅安然、住址大 內鄉頭社村六八号之貳;賣渡人:羅通文、住址大內鄉頭社 村壹貳貳号;買主:羅吉田先生、住址大內鄉頭社村壹參參 号。」「賣渡土地標示:大內鄉頭社貳四九號之內,即交力 林停車站西平面農路,北至葛玉珍豚舍、東至楊暇傳厝前止 為準,賣渡在傚(日後分割將按照此標準計算面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徵系爭土地賣渡證之簽約人 為羅吉田羅通文羅安然,並非兩造,且原告亦非基於繼 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向訴外人黃智惠購得系爭土地 ,詳如前述,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證1土地賣渡證此 一債權債務契約,亦僅於當事人間生其效力,況查被證1土 地賣渡證所標示之土地為「賣渡土地標示:大內鄉頭社貳四 九號之內,即交力林停車站西平面農路,北至葛玉珍豚舍、 東至楊暇傳厝前止為準」,而斯時該土地尚未分割,亦無從 發生特定賣出土地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效力,此由系爭房 屋經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其坐落位置有大部分位在 訴外同段249-2、248-2地號土地上即足佐證(見本院卷第17 9頁、第19頁)。據上,被告自不得執以對於原告主張渠等 有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未能 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係 屬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 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洵屬正當。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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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