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洪玟鵑
訴訟代理人 王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0.51㎡之石柱、編號C面積82.47㎡之鐵棚、編號E 面積140.47㎡之鐵皮屋、編號G面積10.02㎡之鐵棚、編號I面 積178.72㎡之鐵皮屋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51㎡、編號B面積236.03㎡、編號C面積8 2.47㎡、編號D面積43.79㎡、編號E面積140.47㎡、編號F面積2 91.97㎡、編號G面積10.02㎡、編號H面積104.67㎡、編號I面積 178.72㎡、編號J面積194.80㎡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8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院卷第13頁):㈠被告應將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340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面積合計約1074㎡,以實測為準)交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0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嗣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69頁):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33元,及自112年1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7元。而 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已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8 頁),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為原告 ,被告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E、G、I之地上物,及以鐵 皮圍籬圈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D、F、H、J之空地,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面積合計1,283.45㎡( 其中系爭339地號土地遭占用488.21㎡、系爭340地號土地遭 占用795.24㎡),侵害原告所有權甚鉅。又被告自79年6月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之10%計算),以本件起訴日112年11月6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41,433元(即107年11月7日至112年1 1月6日之不當得利);另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仍陸續有不當得利發生,被告每日所受之利益應為 1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41,433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87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624 地號土地),當時有委託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才搭建畜牧用 房舍及於地界線架設圍籬,嗣因主管機關於90年12月辦理地 籍重測導致系爭624地號土地往東偏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亦往東偏移,致被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故本件係因 地籍重測導致越界建築情事發生,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況原告於90年12月地籍重測後並未對越界情事表 示意見,足見越界乙事並未對原告產生影響,且原告時常派 人巡察,堪認原告明知越界情事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又被告於系爭624地號土地從事畜牧工作,搭建之羊舍面 積亦不足系爭624地號土地之20%,雖因地籍重測導致羊舍因 此越界,但被告並未因此增加收入或增加飼養牲口,況系爭 624地號土地之週邊皆為原告所有,在系爭624地號土地面積 不變下,縱因地籍重測致系爭624地號土地偏移,原告所有 土地使用面積並未改變,即原告西側土地面積減少但東側土 地面積即會增加。從而,原告在土地使用面積上並無任何損 失,被告亦無獲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9、190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㈡系爭6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占用339 地號面積為488.21㎡(編號G面積10.02㎡鐵棚、編號H面積104 .67㎡空地、編號I面積178.72㎡鐵皮屋、編號J面積194.80㎡空 地);占用340地號面積為795.24㎡(編號A面積0.51㎡石柱、 編號B面積236.03㎡空地、編號C面積82.47㎡鐵棚、編號D面積 43.79㎡空地、編號E面積140.47㎡鐵皮屋、編號F面積291.97㎡ 空地)】。占用期間:自79年6月迄今。
㈣系爭3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7、108年為502.4元/㎡,109、 110年為526.4元/㎡,111、112年為560元/㎡。 ㈤系爭3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7、108年為499.2元/㎡,109、 110年為523.2元/㎡,111、112年為56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㈠、㈢所示,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5月16日準備 程序中自陳: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惟主張本件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C、E、G、I之地上物,及以 鐵皮圍籬圈地占用如附圖編號B、D、F、H、J之空地,分別 無權占用系爭339、340地號土地乙節,自堪認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鐵皮圍籬,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伊有先鑑界才搭建上開地上物及架設圍籬,本 件越界係因地籍圖重測所致,且原告早已知悉伊越界建築而 未異議,故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 。查:
⑴本件被告僅提出調解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79、89 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合先 敘明。
⑵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 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房屋而言;倘 被告未能證明興建房屋時,當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 不為反對之事實,無該條規定適用;又所謂越界建築,其建 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豬舍並非房 屋,越界建築豬舍,鄰地所有人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均 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86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9年度台上字 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為石柱、編 號C、G為鐵棚,此等地上物顯非「房屋」,不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自陳編號E、I之鐵皮屋係畜牧用之羊 舍(本院卷第131-133頁),本院審酌此鐵皮屋僅以鐵皮簡 易包覆四周,用以豢養羊隻、堆放畜牧工具,有現場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99、179-183頁),應屬經濟價值較低之簡陋 羊舍,與上揭實務判決所指豬舍類似,則此鐵皮羊舍亦無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上開鐵皮羊舍亦 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房屋」,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於伊搭建上開鐵皮羊舍時即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 議等情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派人定期巡邏,理應知悉越 界建築乙事,惟建築是否越界,難以肉眼觀察即準確判斷, 是原告縱有派人定期巡邏系爭土地,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能力 且確實於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時即發現越界建築乙情。從而 ,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被告無需拆除上 開地上物等語,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J所示位置、面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
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附近雜草叢生、 高樹林立,僅有牛稠子車站公園、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丹丹 漢堡仁德店等零星商店及設施,惟緊鄰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 二段,往西可達臺南市市區,往東可達臺南市仁德交流道, 有空照圖、地圖、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7、91、95-99頁);申報地價則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 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及商業繁榮程度不高 ,惟交通尚屬便利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即107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6日之不當 得利為170,716元(65,091元+105,6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ㄧ 、二);另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交 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為98元(起訴 時系爭339、34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560元/㎡×總占用面積 1,283.45㎡×5%÷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C、E、G、I之地上物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 ,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所示面積之土地;併依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 ,716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 院卷第63、65、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7日起至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當得利計 算逾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原告僅就請求不當得利逾申報地價年息5%部分受敗訴判決 ,本院審酌此部分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系爭339地號土地 編號 日期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2月31日 55日 1,848元 (申報地價502.4元/㎡×占用面積488.21㎡×5%×55/365)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年 12,264元 (申報地價502.4元/㎡×占用面積488.21㎡×5%×1)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年 25,699元 (申報地價526.4元/㎡×占用面積488.21㎡×5%×2)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年 13,670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488.21㎡×5%×1)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310日 11,610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488.21㎡×5%×310/365) 合計 65,091元
附表二:
系爭340地號土地 編號 日期 日數 不當得利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2月31日 55日 2,991元 (申報地價499.2元/㎡×占用面積795.24㎡×5%×55/365)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年 19,849元 (申報地價499.2元/㎡×占用面積795.24㎡×5%×1)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年 41,607元 (申報地價523.2元/㎡×占用面積795.24㎡×5%×2)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年 22,267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795.24㎡×5%×1)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6日 310日 18,911元 (申報地價560元/㎡×占用面積795.24㎡×5%×310/365) 合計 10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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