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15號
TNDV,112,訴,171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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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郭蕙禎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郭銘傳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郭茂盛
被 告 郭玉青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月裡
被 告 曹郭月英
許美麗
郭如芸
郭俊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14元, 及被告郭銘傳郭玉青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曹郭 月英郭月裡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銘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銘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分之5;被告郭 銘傳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銘傳郭玉青、 曹郭月英郭月裡如以新臺幣432,014元,就主文第1項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郭銘傳如以新臺幣178,20 5元,就主文第2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玉青、曹郭月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銘根(歿)、郭銘川(歿)、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 郭月英郭月裡為兄弟姊妹,母親為郭杜錦(歿),為支付母 親郭杜錦之醫藥費,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於民國92 年1月1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內容為:「立切結書 人郭銘川郭銘傳、郭銘根等3人為籌措母親郭杜錦之醫療 費等,現以立切結書人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暨同上土地上建號000- 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加強磚造平房一 楝面積40.18平方公尺(立切結書人持分各3分之1)提供與郭 月霞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上 開借款係用於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用等,與郭月霞無涉,恐 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據。此致,郭月霞 台照 中華民國 92年1月10日」。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 保,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為借款人,貸得50萬元交予郭銘川、 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貸款利息均自原告之帳戶扣款,原告 於94年4月20日清償前開借款本息534,165元,並取得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郭銘根(歿)、郭銘川(歿)、被告郭銘傳應各分 擔3分之1,即給付原告各178,205元,原告業以台南南門路 郵局90、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收 受後均逾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 銘傳給付原告178,205元,請求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 月英郭月裡於繼承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 8,205元,請求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於繼承郭銘 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8,205元。 ㈡郭銘根(歿)生前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台新銀 行信用卡債務83,918元,均由原告於105年6月22、23日代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郭玉青 、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原告337,727元。本件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銘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515,932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郭銘傳應給付原告178,2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應於被繼承人郭銘川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8,2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淸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第二、三項請 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銘傳抗辯:
1.原告自陳於94年4月20日清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534,165 元之債務,請求被告按比例清償178,205元,距今已罹於15 年時效。原告主張代郭銘根清償卡債部分,未提出卡債存在 及清償之證明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請求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抗辯:
1.郭銘川於95年8月27日死亡,原告應於95年8月27日即得向郭 銘川之繼承人請求,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當事人就系爭債務未定有清償期,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告於94年4月20日向台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清償時,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 業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郭銘川過世前1年,將壽險受益人 改成原告,以身故保險金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嗣後領得1,32 5,206元,系爭債務因原告受領保險金而獲清償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抗辯:
  郭銘川過世前1年,將壽險受益人改成原告,以身故保險金 清償系爭債務,原告嗣後領得130餘萬元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於92年1月1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 交予原告,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郭銘川郭銘傳、郭銘根 等3人為籌措母親郭杜錦之醫療費等,現以立切結書人等所 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全部,暨同上土地上建號000-00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0 段000巷000弄0號加強磚造平房一棟面積40.18平方公尺(立 切結書人持分各3分之1)提供與郭月霞台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上開借款係用於母親郭杜錦



之醫療費用等,與郭月霞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 據。此致,郭月霞台照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㈡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向台南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原告為借款人 ,貸得50萬元交予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貸款利息 均自原告之帳戶扣款。原告於94年4月20日清償前開借款本 息510, 631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㈢ ㈢郭銘川於95年8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許美麗、郭 如芸、郭俊宏,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郭銘根於109年6月 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㈣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銘傳於112年 9月30日前償還178,205元。
㈤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許美麗、郭 如芸、郭俊宏於112年9月30日前償還178,205元,經被告郭 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於112年8月29日收受。 ㈥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8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銘傳於112年 9月30日前償還515,932元,經被告郭銘傳之配偶於112年8月 29日收受。
㈦原告以台南南門路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郭玉青、郭月 裡於112年9月30日前連帶償還515,932元,經被告郭玉青郭月裡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9月5日收受。 ㈧郭銘根生前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已由原告於 105年6月23日代為清償。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郭銘傳給付178,205 元;⑵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郭銘 根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178,205元;⑶被告郭許美麗、郭 如芸、郭俊宏於繼承郭銘川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7 8,205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為籌措母親郭杜錦之 醫療費,由原告以借款人名義,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 款50萬元,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並提供渠等共有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上開借款擔保,及簽立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之切結書予原告,嗣上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 社50萬元借款,經原告於94年4月20日清償借款本息510,631 元,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又上開借款本息應由郭銘川 、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各按3分之1比例清償給付予原告,其 中郭銘川、郭銘根部分,因郭銘川於95年8月27日死亡,被 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郭銘川之繼承人;郭銘根於



109年6月10日死亡,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 裡為郭銘根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112年1 2月13日元府城字第11200015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9、209-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 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不定期消費 借貸關係,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消費借貸關係始為終止,於相當期限屆滿,債權人始 得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始起算(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954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消費借 貸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情況下,債權人應定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該消費借貸債權之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 時效亦始為起算。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等雖均抗辯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對被告等為請求云云。經查,原告就 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時間,至遲應於原告清償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 (即94年4月20日)已成立,而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乙節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5、221頁);且原告於不爭 執事項㈣㈤㈥㈦所示時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應自被告分別於收受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存證 信函後1個月後始得行使,故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 應自該時才開始進行,是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尚 未逾15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時效,原告不得對被 告等為請求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⑵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另援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為據,抗辯民法第478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 算並無關聯,僅係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 滅時效期間之起點,原告於94年4月20日系爭借款成立起即



得隨時請求清償,從前開時日起算,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云云。然原告與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就系爭借 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為認定。再者,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借用物 ,貸與人則須先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始得 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可見立法者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 人與借用人間,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行使負擔已有考量,而 為不同之限制,自無從以借用人可隨時返還借用物為由,反 推貸與人之返還請求權亦隨時可行使,致生請求權時效之起 算。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次按金錢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已清償,應就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貸與人如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 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 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許美麗郭如芸郭俊宏另抗辯郭銘川過世前1年,將其壽險受益人改成原告 ,以身故保險金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前開保險契約  領得1,325,206元,系爭債務因原告受領保險金而獲清償等 語。經查,郭銘川生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人壽保險,於94年8月4日將該保險受益人變更為郭杜錦(即 郭銘川之母)、郭月霞(即原告)、郭俊宏(即郭銘川之子), 嗣郭銘川死亡,原告依上開保險受益人身分受領身故全殘保 險金241,825元、身故全殘保險金之紅利給付及未到期保費 扣減貸款本息82,999元、身故全殘保險金1,000,000元,合 計1,324,821元等情,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32538號函暨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 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329頁)。參酌證人吳芳承證 述郭銘川的配偶積欠伊債務未清償,郭銘川與其配偶對外亦 積欠債務,郭銘川曾提到將1份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變更為原 告,用以支付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貸之醫藥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351頁),由此可知,郭銘川於94年間已陷經濟窘 迫,無法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及系爭借款,衡諸社會常情, 郭銘川於前開經濟困窘之際,如非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依原約定為其配偶及子女,以保障其 等日後生活無虞,而無將保險受益人從其女兒即被告郭如芸 變更為原告之理,足證前開保險受益人變更之目的,存有清 償郭銘川應負擔母親醫療費用之借款(即系爭借款3分之1; 計算式510631×1/3=170211)之意。是認被告郭許美麗郭如 芸、郭俊宏抗辯,原告受領前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係清



郭銘川積欠系爭借款之款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原告 否認前開受領款項非屬郭銘川就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就受領此部分款項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應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郭許 美麗、郭如芸郭俊宏抗辯系爭借款應由郭銘川給付部分, 已清償完畢,應認可採。
 4.基上,原告與郭銘川、郭銘根及被告郭銘傳間系爭借款之消 費借貸關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尚屬存在,惟郭銘川應負 擔部分之借款業已清償,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⑴被 告郭銘傳給付,及⑵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 裡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按系 爭借款3分之1,清償原告178,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郭玉青、曹 郭月英郭月裡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337,727元,有無理由?
 1.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而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原告主張郭銘根生前積欠  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83,91 8元,合計337,727元,均為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郭銘傳、郭 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並提出凱基銀行代償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9頁),被告郭銘傳等4人固不否認原告有代償郭銘 根積欠凱基銀行253,809元債務,惟否認原告有代償郭銘根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代償郭 銘根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台新銀行郭銘根如何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乙事,經該銀行函覆稱:「客戶郭銘根於本行曾有積 欠信用卡款項,並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金額42,028元結清 帳款後寄出「一般清償證明書」,故應為本人還款(即如為 非本人還款可開立代償證明書)。」等語,此有台新銀行113 年1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286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03頁),可見郭銘根清償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數額 顯與原告主張代償金額不一致。另原告雖主張係以現金代償 ,故無代償證明書云云。然代償證明書係第三人代債務人清 償債務,請求金融機構給與受領證書之證明文件,與原告以 何方式代償並無區別,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代償郭銘根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債 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等4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凱基銀行信用卡債 務83,91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郭銘傳等4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銘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代償郭銘根生前 積欠凱基銀行信用卡債務253,8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 郭銘傳郭玉青、曹郭月英郭月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 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2,014元(計算式:1782 05+253809=432014),及被告郭銘傳郭玉青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被告曹郭月英郭月裡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郭銘傳應給付原告178, 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所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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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