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楊承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陳信霖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1081-7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48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由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並約定系 爭房地點交日期至遲應於112年9月15日前交屋(下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已支付買賣價金中之簽約款 65萬元、完稅款65萬元,共計1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又 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 7條第6項等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偕同賣方 即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申辦銀行貸款清償系爭房 地之第一順位貸款,剩餘款項清償第二、三順位貸款後,剩 餘金額全數入履約保證專戶,是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即有給 付價金及受移轉系爭房地之契約義務。退步言之,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未約定明確給付價金之時點,依民法第369條「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第370條「標的物交付定 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等規定,被 告均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地之同時,負擔給付尾款之義務, 亦即於112年9月15日,原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 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詎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有滲漏水、壁癌等瑕疵,要求暫停交易等語,拒絕繼續履 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絕無滲漏水等重大瑕疵, 縱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亦已
同意原告免除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另案起訴請求 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中,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 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被告所指摘疑似漏水部分,其中一樓 牆壁為壁癌現象,可經由刮除牆壁粉刷層後改善,三樓天花 板為煙燻痕跡,可以水清洗後重新油漆改善;樓梯間膨拱隆 起為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未損及防水層或結構體, 均屬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象,其整體建築物結構完整、 無滲漏水情形,亦未因上開瑕疵減少其通常效用,不影響整 體建築物結構安全,自非屬被告指摘之重大瑕疵。再者,系 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屬老舊之中古屋,屋況難與新成屋 相提並論,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而於第17條特約「現況交屋 」、「買方同意賣方免除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兩造既已 約定賣方連滲漏水之瑕疵均無須負擔保責任,依舉重明輕之 法理,應認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賣方之瑕疵擔保義務,限 制於擔保房屋交付時具有中古屋之通常品質與效用,始符兩 造約定「現況交屋」之真意及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未列載於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項目以外之輕微、對於建物 本體無危害之瑕疵,均已排除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賣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列。
㈢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老舊之中古屋,兩造復約定採「現況交 屋」,原告自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既已於簽約前親自查 看過系爭房屋概況多次,並同意以特約減輕原告之瑕疵擔保 責任,現又抗辯原告應提出無瑕疵之房屋,顯然違反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約定,毫無理由。是原告於112年8月21日、11 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 事,並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8日內,履行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應配合過戶、點交系爭房地,及支付 價金尾款520萬元等義務,應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被告應有受領買賣標的之義務,惟被告於112年9月22 日收受後,拒絕回應,迄今仍未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配合點交,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自屬受領遲延及給 付遲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自被告受催 告之112年9月22日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於112年8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112年10月12 日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均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不得主張免除遲延責任;又縱認系爭房地確實有瑕疵,被告 有拒絕給付價金之權利,亦應僅能於相當於維修損害範圍內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非拒絕給付全部價金,且不影響原 告已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亦無停止繼續履行
契約之效力;況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縱使系爭 房地有物之瑕疵擔保爭議,而有減少價金之可能,買方即被 告仍有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期日交付價金至履約保證 專戶之義務,並無拒絕按期給付價金、拒絕履行契約之權利 ,是被告於簽約後僅給付1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後續即 拒絕繼續遵期履行契約,顯已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 買方義務。
㈣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時已給付至履約保證專戶之130萬元,經原告 合法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應由原告沒收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請准由原告收取。並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0萬元,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給付簽 約款65萬元及完稅款65萬元,共計130萬元款項至履約保證 專戶,至尾款520萬元部分,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 四期」款項給付方法之約定,支付尾款之日期應為系爭房地 產權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且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 的物之原有賣方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始有支付尾 款義務,並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 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並清償買方之貸 款後,雙方始需同時辦理點交手續。嗣被告為測量系爭房屋 室內格局,以便後續製作家具及裝潢,於112年7月29日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屋內1樓牆壁之壁貼有浮起跡象 ,未貼壁紙處則有重新粉刷之痕跡,其後被告帶領土木師傅 將壁貼取下,始發現壁貼內部因滲漏水問題,壁癌重重,然 此等壁癌、漏水部分,於先前被告透過仲介檢視系爭房屋狀 況時,均以壁紙遮蓋,被告全無可能知悉牆後狀況,然原告 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中 ,關於建物瑕疵情形「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 「無」,顯有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與壁癌瑕疵之 情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免除原告滲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之特約,因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而應屬無效。 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上開瑕
疵,為原告所否認並拒絕補正,被告為避免後續法律關係趨 於複雜,自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亦即拒絕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配合點交系爭房地,且因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約定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始有給付價金尾 款之義務,於被告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系爭房地之情形,被 告後續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自亦尚未發生。嗣被告於112年8 月21日、112年9月24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 屋無問題,要求繼續交易過戶,並請求被告支付尾款等語, 然被告於112年9月28日聯絡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溫 佳穗,詢問系爭房地能否過戶,溫佳穗表示原告已同意暫停 過戶,並轉傳溫佳穗與原告代理人楊凡淵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楊凡淵稱「那就先不要過戶了。依買家的意見 為主,不然過戶了,他不撥款,又一個訴訟案件」等語,楊 凡淵為原告之代理人,溫佳穗為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基 此,原告確實已同意停止過戶,並暫停所有交易流程,與前 述被告支付尾款之義務,需以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前提未洽;被告多次詢問溫佳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 宜,溫佳穗均以另案減少價金訴訟進行中,無法進行實價登 錄(系爭房地總額標的價金未定)、原告同意停止過戶為由 ,暫停包含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之一切買賣流程,並要求被 告停止給付價金,此據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再次與溫佳穗 確認無訛,足認兩造已合意停止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被告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尾款,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向溫佳穗確認可停止 撥付後續款項,亦確認自身沒有違約金問題,方才停止撥付 尾款,自不能謂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 ㈢依另案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具有之壁癌瑕疵,即為滲漏水之描述經過,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另案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之瑕 疵事項改善費用合計15萬7,454元,足認被告確受有15萬7,4 54元之損害,自得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此亦為兩造停止交易之主因。至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第7條第7項之適用,依體系解釋,應以「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後、點交前」為限,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被 告自無須先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又縱認原告解約有理由,本件係因 原告惡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等瑕疵在先,被告就上 開瑕疵情形,無法與原告達成協商,僅得起訴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以維權益,該價金得否減少、數額若干,均待另案判決 確認,亦影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尾款數額,被告係為保證自
身權益,難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尾款,縱認被告有違約 ,其情狀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90頁至第292頁): ⒈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650萬元,由安心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被告於簽約後,已給 付簽約款65萬元、完稅款65萬元,共計130萬元至履約保證 專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35項記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 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尾款之清償期,因系爭房地原先 設定有抵押權,有抵押貸款需清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 3條約定,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應 由被告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完成抵 押權塗銷後,被告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 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⒊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布袋郵局23號存證信函與原告, 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客廳牆壁有嚴 重壁癌、潮溼及滲漏水現象,且使用壁貼遮蓋,要求暫停交 易,釐清壁癌、滲漏水情事及責任歸咎」。
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絕無滲漏水等瑕疵,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 約定,被告已同意原告免除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請被告 於112年9月15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尾款,倘逾 期或拒不履行,原告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 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⒌被告於112年9月8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原告提起另案 減少價金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請求減少價 金事件(下稱另案)繫屬審理。
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被告應 於112年9月15日給付尾款520萬元,原告已準備進行點交, 被告逾履約期限未給付尾款,原告以此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起8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請依約給付尾款520萬元,倘 被告逾期或拒不履行,原告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⒎原告之胞弟楊凡淵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事
宜之代書溫佳穗表示:「恩…買家存證信函有說暫停交易, 上次對保又跟妳交代暫不過戶。那就先不要過戶了。依買家 的意見為主。不然過戶了他不撥款,又一個訴訟案件」等語 ,溫佳穗於112年9月28日,將上開楊凡淵傳送之訊息轉傳與 被告;溫佳穗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表示:「沒有!這之前就說過了!你們提起訴訟,我們這邊 就是會暫停流程…」等語。
⒏系爭房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點交與被告,被告亦未給付尾 款5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⒐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內主張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⒑兩造間另案就系爭房屋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之結果如下:
⑴一層牆壁下半部有壁癌,為潮濕氣候中,混凝土與磚塊及水 泥砂漿等材質吸收空氣中之水氣,經與上開建材中之碳酸鈣 、硫酸鹽或氯化鹽起作用與溶解,於水分蒸發後,牆體表面 分析出白色鹽類附著物質,造成牆面外觀不雅及水泥漆剝落 ,改善方式為剔除壁癌範圍粉刷層後,重新進行水泥粉刷與 油漆。
⑵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因長年焚香造成之煙燻痕跡,改善 方式為以水清洗煙燻表面,清潔後重新油漆粉刷。另有因牆 壁貼磁磚,於梅雨季節水氣濕氣聚集,造成壁體結露與垂流 現象,並非漏水所致現象。
⑶樓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隆起範圍約有6 片 屋頂隔熱磚,為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並未損及防水 層及結構體。
⑷該建物所有窗戶均未發現明顯可構成漏水條件之跡象,無須 改善任何事項。
⑸現況瑕疵事項改善費用合計15萬7,454元。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訴字卷第292頁至第293頁):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該條項約定所稱「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受領買 賣標的物,亦即「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配合點交」) 或支付價金(尾款)」之違約情事?
①被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瑕疵為由,拒絕配合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配合點交,並以系爭房地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拒絕支付尾款,有無理由? 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無以特約免除原告關於「另案囑託社團
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所具瑕疵」之 物之瑕疵擔保義務?原告有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致其特約 無效之情形?
③楊凡淵、溫佳穗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楊凡淵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溫佳穗表示「先不要過戶」之訊息,是否 為原告之意思?溫佳穗於112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傳 上開訊息予被告,是否已使兩造合意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事宜?
⑵被告是否已經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 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配合點交、支付尾款等買方義務? ⑶原告是否已合法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後,沒收被告已繳價款1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所為 之約定:
⒈就「配合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第二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2年6 月2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買賣雙方並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三期(完稅 款)」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承辦地政士 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買 賣雙方同時繳納各應負擔之稅費,繳稅後稅單收據交付承辦 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
⒉就「支付尾款」、「配合點交」部分,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2點,因系爭房地原先設定有抵押權,有抵押貸款需清 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尾款)、㈡ 、⒉」約定,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 應由被告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系爭房地之原貸款,完成 抵押權塗銷後,被告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 金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⒊綜合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被告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 」之約定可知,相關履約流程應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以貸得款項代原告清償系爭 房地原有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將差額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作為尾款之給付,並同時辦理系爭房地點交事宜,各 項義務間,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被告抗辯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始有給付 價金尾款之義務,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 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尚未發生等語,確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並支付價金尾款等語,然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 1條第5項「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112年9月15日前交屋 」,係就系爭房地點交日期所為之約定,而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第6項「本買賣案件,雙方協議按正常流程進行, 過戶後,先代償賣方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貸款,待塗銷後, 由買方申貸銀行代償賣方第一順位貸款,全數清償塗銷完成 ,雙方同意動撥第二、三順位代墊之金額,剩餘尾款待點交 時撥付賣方指定帳戶」,則係就上開履約流程所為之細節約 定,均難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即負有給付價金 尾款及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契約義務之憑據;又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就被告各項義務「應履行時 期」及相關履約流程詳為約定,自無再依民法第369條、第3 70條規定,將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點交日期,視為或推定為 被告應給付尾款日期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是否應由被告負責: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點,系爭房屋經另案囑託鑑定結果, 就一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現象之成因,係來自潮濕氣候空氣 中之水氣與建材起作用、溶解造成,並未提及係滲漏水所致 ;三樓牆壁因濕氣聚集造成結露、垂流現象,亦非漏水所致 ;其餘部分之防水層、結構體及窗戶均無可構成漏水條件之 跡象。基此可知,系爭房屋雖無被告所稱之滲漏水情事,然 確有被告抗辯之壁癌瑕疵存在,此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壁 癌情形之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訴字卷第309頁、第311頁至第 316頁),堪認屬實。
⒉又依前揭鑑定結果之說明:因臺灣屬海島型氣候,春夏氣多 雨潮濕及空氣中所含水氣溼度大,在混凝土與磚塊及水泥砂 漿等材質,容易吸收空氣中之水氣,該水氣與牆體成分中可 溶解的碳酸鈣、硫酸鹽或氯化鹽等可溶性鹽類成分起作用及 溶解,在水份蒸發之後,牆體表面分析出白色的鹽類附著物 質,外觀如粉狀或絲狀之白色霉菌,就是一般所稱「白華」 或「壁癌」,本棟為67年5月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建築物, 歷經40餘年風霜,某些易聚積溼氣的牆壁角落就會有部分「 壁癌」現象發生,該現象發生於牆體表面,造成牆面外觀不 雅及水泥漆剝落,刮除重漆後還是會不斷再長出來,故有「 壁癌」的稱號等語(訴字卷第243頁),可知壁癌之成因與 滲漏水並無必然關聯,二者應分屬不同種類之瑕疵,於一般
情形,二者瑕疵之嚴重程度,應依實際狀況而定,並無何者 必然較為嚴重、他者必然較為輕微之輕重關係可言。查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雖約定「買方同意賣方免除負滲 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然並無關於「免除賣方壁癌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內容,自難認上開另案鑑定所認系爭房屋所具 之壁癌瑕疵,亦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特約免除原告所應負 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列,原告主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認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已一併免除原告關於壁癌之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尚非有據。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不動 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建物瑕疵情形部分,35項 雖有記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然並無針對 「現況是否有壁癌情形」之說明,參以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訴字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系爭房屋牆壁有壁癌瑕疵之 位置,原先確有以壁貼遮蓋,且為各式傢俱所阻擋,於淨空 前,確非被告於簽約前看屋時所能發見,難認原告於簽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前,已盡其身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無壁 癌瑕疵之說明義務,依被告簽約前之認知,系爭房屋之「現 況」並未包含上開壁癌瑕疵,則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時,於第17條第5項所約定之「現況交屋」,自不包含承 認並接受上開壁癌瑕疵之意思。原告主張壁癌僅屬輕微瑕疵 、上開「現況交屋」之約定已免除未列載於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目以外之輕微、對於建物本體無危害之瑕 疵擔保責任,尚非有據。
⒊基此,應認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抗辯之壁癌瑕疵存在,且未經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特約免除原告關於壁癌瑕疵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自仍應由被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關於被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買賣標的物 及拒絕支付價金尾款:
⒈按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 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 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 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 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 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 益。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確認水溝、駁坎係位於系爭土 地界址內,而致可使用之面積減少,係屬瑕疵,乃原審所合 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暫緩請求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關瑕疵
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 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 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末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說明,特定物 買賣之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如出賣人提出之給 付有瑕疵,即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尚不發生,自得拒絕受領有 瑕疵之標的物。
⒉本件系爭房屋有壁癌瑕疵存在,且未經兩造以特約免除原告 關於壁癌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點交日期前之112年7月29日發見上開 壁癌瑕疵,並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為原 告否認並拒絕補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 告自得於危險移轉前行使擔保請求權,並拒絕受領有瑕疵之 買賣標的物,是被告以系爭房屋有壁癌瑕疵為由,拒絕配合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配合點交,洵屬有據。 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 告,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並定期催告被告受領買賣標 的物,然系爭房屋既有壁癌之瑕疵存在,自難認原告已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未因此 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非 有據。又被告依法既已得拒絕受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拒 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關於兩造間有無合意 暫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自無需再為判斷, 附此敘明。
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應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始有 給付價金尾款義務,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 告給付尾款價金之義務尚未發生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被告 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點交日期前,既已得依法拒絕受領 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無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後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自亦同未發生,被告據此拒絕給 付價金尾款,確有理由。且於此情形,被告全部尾款價金之 給付義務均尚未發生,與被告基於原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就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有別,尚不限於僅能 拒絕給付與瑕疵修復金額相當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應僅能 於相當於維修損害範圍內,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非拒絕給 付全部價金等語,尚非有據。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7 項雖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
,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 ,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買方 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 內,逕將減少之價金自當其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 或有數額爭議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存匯入專戶,如屆最 後交屋日仍未解決,買方同意先將雙方無爭議部分之價金出 款予賣方,保留款待爭議解決後,再依協議或訴訟等結果辦 理」,惟該條項所約定於雙方有爭議時,買方仍需存匯入專 戶之「價金」,仍應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已屆 繳款時間、被告給付價金義務已發生者為限,本件被告既得 依法拒絕受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無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義務,後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亦未發生,而得據 此拒絕給付價金尾款,自不因兩造就減少價金之數額有爭議 ,反而需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先將價金尾 款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方義務,亦非有據。
㈣基此,被告以系爭房屋有壁癌瑕疵為由,拒絕配合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配合點交,並以系爭房地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拒絕支付尾款,於法有據,並無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所稱「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 支付價金」之違約情事,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被告履行 該等買方義務,尚不生催告效力,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請求沒收被告已付價金1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 務或支付價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沒收被告已繳價款130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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