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晉三視訊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鴻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淑娥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簽訂「追光進階系統開發」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進行追光穿戴 產品之開發,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625,000元,原 告已全數支付完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 應交付3套樣品(以下簡稱系爭3套產品)供原告測試、驗 收,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已交付契約標的之實據,顯見被 告確實沒有交付契約標的之實。是以,原告已完成全數付 款,履經催告,被告仍未提出給付,原告併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 告自應向原告返還已付合約款2,625,000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公司專案人員寶健晏之對話內容可證,交付APP是契 約義務,且觀被告向原告提出之「系統設置操作程」第6 項「系統設置操作流程—手機」,既需以手機控制追光系 統,當然需要有APP;再觀系爭契約之「報價及時程規劃 」項次1之產品規格既係使用觸屏版控制,若無APP,如何 啟動並使用觸屏版?故被告辯稱交付APP不是契約義務,
實不可採。
⒉系爭契約之「報價及時程規劃」項次2、3、4、9、10、12 等多項工作內容,均屬與穿戴裝置相關項目,被告自承「 係因原告對於原型機種之穿戴裝置,認為尚有進一步提升 效能之需求,故委請被告取回後再行研發,…因功能及價 格問題,業已遭市場機制淘汰,被告實無從再依據系爭契 約及時程規劃交付相同之穿戴裝置…」,足徵原告事實上 並未取得穿戴裝置、且被告自承其無從依據系爭契約交付 穿戴裝置。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工作物三套。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履行產品之交付,並依據系爭契約履 行之階段請款,並經原告分段驗收及付款,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所交付之產品,更多次配合原告所安排的活動中展示 及獲獎;甚至其中一套產品,業已依原告要求裝設於其營 業之處所(賓士KTV南紡店VVIP包廂)。姑不論原告於系 爭契約履行後將近3年方委請律師要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交付產品,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若無依據系爭 契約履行,並依據履行之階段請款,並經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分段驗收,則原告豈會於108年7月30日、108年11月12 日、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5日及109年8 月15日,依序匯入金額或交付票據總計2,625,000元予被 告,足證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交付產品乙事,顯 非事實。
(二)系爭3套產品僅需控制程式即可順利完成操作並使用,兩 造之所以提及APP程式,係因為原告希冀透過APP程式,讓 前來營業處所消費之客戶,均可自行下載APP程式,自行 操作系爭3套產品,無須再透過原告後台之控制程式操作 系爭3套產品;然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被告僅需提 供系爭3套產品原型機種予原告。至於原告提及之交付穿 戴裝置,係因原告對於原型機種之穿戴裝置,認為尚有進
一步提升效能之需求,故委請被告取回後再行研發,但並 未再額外簽署研發部分之書面契約,嗣因當時被告依據系 爭契約及時程規劃所交付之穿戴裝置上所使用之晶片,因 功能及價格問題,業已遭市場機制淘汰,被告實無從再依 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交付相同之穿戴裝置。
(三)原告所提原證9之對話紀錄,與系爭契約無涉,因當日原 告交付予被告協助建置之燈具,並非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 交付之燈具,因此出現不兼容狀況,此時才有原證9之對 話紀錄,故該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依據系爭契約交 付手機APP之義務。且原告將手機之APP程式與控制系爭3 套產品之應用程式混為一談,系統設置操作流程泛指運行 於作業系統上層之應用程式,無論係用於手機或電腦上之 應用軟體,都可以泛稱為APP,如系爭契約確實將設備載 體設定為手機,則手機上之系統版本一經更新或改版,即 可能隨著時間之拉長,造成手機安卓系統或ios系統APP底 層更新與系爭3套產品已開發部分發生不支援或不兼容的 問題而無法順利操作及使用,被告不可能會與原告約定依 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之APP,搭配之設備載體為各潛在客戶 之手機,遑論潛在客戶是否下載最新之APP系統版本,故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APP是契約義務不合常理。況原告經營 處所之點歌設備,係以觸屏版方式提供客戶操作,客戶均 無須事先下戴手機APP,故原告主張觸屏版上之控制軟體 僅能係手機之APP等語,明顯悖離專業且與事實不符。(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追光進階系統 開發」合約(即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契約總價2,625,00 0元完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付款明細及支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交付系爭3套產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開發完成後,乙方(即被告)交 付3套樣品(指系爭3套產品)供甲方測試。」之約定,堪 信原告所為被告應交付系爭3套產品予原告測試之主張為 真實。
⒉被告雖提出已將系爭3套產品之其中1套安裝於原告指定之 南紡營業處所包廂內,並提出附相片及影片為憑(見本院 卷第293-313頁)。惟觀被告提出之上開相片,僅見可能 係電子零件之物件散置在房間牆壁或地上等處,並無法證 明相片中之物件即係系爭3套產品之物件;至於被告提出 之上開影片,原告主張僅有影片長度僅21秒,其中僅有一 女性拿著一條管線在左右晃動,四周放置工作樓梯及延長 線,並非完工狀態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提出之 上開相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被告已安裝系爭3套產品中 之1套在原告指定之南紡營業處所包廂內。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於原型機種之穿戴裝置,認為尚有 進一步提升效能之需求,故委請被告取回後再行研發,但 並未再額外簽署研發部分之書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225頁之被告答辯狀),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曾委請取回穿戴裝置再行研發。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復自承「……嗣因當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劃所 交付之穿戴裝置上所使用之晶片,因功能及價格問題,業 已遭市場機制淘汰,被告實無從再依據系爭契約及時程規 劃交付相同之穿戴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之被告 答辯狀),可知被告亦自承無法交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穿 戴裝置(系爭3套產品)。
⒌綜上,被告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 、未交付系爭契約標的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未履 行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是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四)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給付之款項2,625,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給付2,62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037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予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