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黃士恩
被 上訴人 洪鉦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4月3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60,900元,並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未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 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