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5號
TNDV,112,簡上,23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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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張高登

被上訴人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會員,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之上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欲向力匯公司購 買「力匯幹細胞」之直銷商品2組(下稱系爭商品2組),因 當時上訴人尚未與力匯公司簽約加入直銷會員,無法直接向 力匯公司購買、取貨,遂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商品貨款新臺 幣(下同)171,760元先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先提供 系爭商品2組予上訴人,並約定當上訴人完成加入直銷會員 後再將系爭商品2組領出歸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0年6 月8日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契約,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訴 人名義入單向力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2組,並將系爭商品2組 款項171,760元以公司點數完成付款,基此上訴人即可再從 力匯公司領取系爭商品2組。後因被上訴人之客戶欲購買系 爭商品2組,擬約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至力匯公司領貨, 竟獲知上訴人早於110年8月24日即擅自將系爭商品2組領出 。至此上訴人共取走系爭商品4組,卻只有繳納系爭商品2組 的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商品2組之損失。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商品2組之價額171,760元。 ㈡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答辯部分: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2組,其係向 力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2組,因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上線 ,所以系爭商品2組是透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因訴外 人姚上傑是兩造於力匯公司之共同上線,姚上傑向上訴人調



取系爭商品2組去交給他的客人,故才會請上訴人於110年8 月24日領出系爭商品2組。
 ㈡上訴理由部分略以:上訴人並無於110年8月24日至力匯公司 領出系爭商品2組,力匯公司之回函內容不實,且原審法院 函詢力匯公司,上訴人並未收到回函,其不知力匯公司之回 函內容。最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交付貨款171,760元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當日給上訴人系爭商品2組無誤, 兩造已銀貨兩訖,被上訴人不得另執110年3月13日、17日上 訴人簽收之領據,向上訴人請求再度付款。   ㈢為此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 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 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345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於110年3月13日欲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13年3月17日將系 爭商品貨款171,760元先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則提供 系爭商品2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於110年6月8 日加入直銷後,並以上訴人名義向力匯公司購買系爭商品2 組,並以171,760元等值之公司點數完成付款,而上訴人於1 10年8月24日即至將力匯公司領走系爭商品2組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7日收據、張 高登110年6月8日會員註冊摘要、張高登手寫聲明、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司 促卷第9至16頁)等件為證,另原審法院亦向力匯公司調取 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前往力匯公司領取系爭商品 2組等事 實,亦有力匯公司之112年5月23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回函為 證(原審卷第27頁)。是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自被上 訴人處取走系爭商品2組,另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加入直銷 時,係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帳戶內171,760元等值之公司點 數完成付款,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2組,而上訴人加入力



匯公司直銷後購買之系爭商品2組,係由上訴人於110年8月2 4日至力匯公司親自取走,然上訴人總共僅給付系爭商品2組 之費用171,760元,卻總共取走系爭商品4組,因此,上訴人 不是積欠110年3月17日取走之系爭商品2組費用,就是積欠1 10年8月24日領之系爭商品2組費用,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確 實欠被上訴人系爭商品2組之費用未清償,應給付被上訴人1 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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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