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被上 訴 人 蔡凌宗(原名蔡旭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訴外人翁景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 :確認上訴人之債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受益權 債權(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上訴人上開 訴之變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一)訴外人翁景芳為上訴人之債務人,迄今尚欠上訴人1,900,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68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85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4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前為翁景芳與他人所共有,翁景芳之權利範圍為 200000分之97、2分之1,翁景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 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翁景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約定受 益人為翁景芳,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000元(下稱 系爭信託)。嗣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士林地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變價分割(下稱另案),並於11 1年5月19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信託關係因而消 滅。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為固有利益,故在信託關係消 滅後,被上訴人自應依信託本旨,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將 系爭信託約定之信託權利價值返還翁景芳,爰依法提起本 訴。
(二)地政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依土地法 第76條第1項規定,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 分之一繳納,信託移轉登記應以信託或信託契約書所載權 利價值為準;非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以當事 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權利價值為準。被上訴人(受託人 )於109年6月29日與翁景芳簽訂系爭契約書,記載信託權 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而系爭房地價值應有70至80幾 萬元,同一社區實價登錄有300多萬元,登記機關於信託 登記案件係實施審查制度並收取相應權利價值的登記規費 ,不會任由申請人任意填寫無關於信託本旨(目的)的「 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而予以計收登記規費,會依當時不 動產價值或權利增加而徵收登記費,故該100,000元顯非 系爭房地價值,而係權利增加即委託人(權利人)依信託 本旨與受託人約定之受益權權利價值。又依信託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後可隨時取得信託利 益歸屬之權利,由於該權利係因信託關係而產生之權利, 並非信託財產之「代物權」,應不屬於信託財產之範圍, 而係屬「信託受益權」。信託受益權又可分為「收益受益 權」及「原本受益權」,前者係指取得信託關係存續期間 受託人管理使用信託財產後所發生利益之權利,後者則是 於信託關係終了時,得以受領信託財產之權利。系爭信託 契約書所載之「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自然是受益人與受 託人約定的「原本受益權」,而非原審判決所稱之「信託 財產所生之孳息」的「收益受益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 信託之受益權債權(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於法 有違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伊不爭執曾與訴外人翁景芳間有系爭信託關係存在,然係 因翁景芳向訴外人楊威鎭借款,故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在借款未依約償還時
處分信託財產,處分後有多餘部分再返還翁景芳。嗣翁景 芳於109年7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後,再於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惟因楊威鎭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 尚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並未領得任何價款,自無信託利益 返還翁景芳。另系爭信託設定時記載之權利價值100,000 元係因代書告知設定價值越高,收取規費越多。(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信託處分信託財產,而系爭房地因分割 共有物強制執行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翁景芳之債權人, 顯見系爭信託消滅時,並無剩餘之信託財存在可供返還,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任何基於信託 財產所生之孳息,既無信託利益存在,自無須依信託法第 17條第1項再負有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書記載「信託權 利價值」為100,000元,對照契約記載「信託權利種類」 為所有權,顯係指作為信託財產即不動產標的之估算價額 ,意在辦理信託登記時俾利登記機關計算登記規費,並非 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契約所得享有之信 託利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確認上訴人之債 務人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受益權債權(信託權利價 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本院111年9月 16日南院武111司執助方字第2640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 9月22日南院武111司執助方字第2640號函檢附聲明異議狀 、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 判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3日士院錫110司執 貴字第63015號函檢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6日士院擎 111司執好字第15684號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 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 年4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25965696號函檢附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 、53、54、63至88、93至98、137、185至188、205至235 頁),堪信為真實。
1、系爭房地前為訴外人翁景芳與他人所共有,翁景芳之權利 範圍為200000分之97、2分之1。翁景芳於109年6月23日將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錦淵、陳燕雪,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 完成。翁景芳於109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楊威鎭,並 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
2、翁景芳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系 爭信託,翁景芳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109年7月7日登記完成, 約定受益人為翁景芳,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100,000元 。
3、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系爭房地應 予變賣,經另案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015號分割共 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士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12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3, 790,730元,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設定上揭抵押權,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1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將 被上訴人分得款項分配予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楊威 鎭,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足額受償,楊威鎭則尚有不 足額432,605元未受償。
4、上訴人為翁景芳之債權人,翁景芳積欠上訴人1,900,000元 ,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56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信託受益權,本院以111年9月16日南院武111司執助方字 第2640號執行命令,禁止翁景芳收取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 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不得對翁景芳清償或給付 系爭信託受益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 。翁景芳已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
5、系爭房地已拍定,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100,00 0元之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翁景芳對 被上訴人有信託利益100,000元之受益權債權存在,翁景 芳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受益權債權,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該受益權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 託利益;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 完成而消滅,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62條 定有明文。又有關信託之種類,依信託利益是否歸屬委託 人本人,尚可區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以 自己作為受益人而設定信託者,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 以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使信託利益歸屬第三人者,則 稱為他益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毋庸為享受利益 之意思表示,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另所 謂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應包括「信託 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所稱「受益權」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 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 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 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 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 託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按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因而對於受託 人固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 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復為同法第30條所明定;是以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 應負履行責任時,似僅能命其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為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係約定信託利益歸屬委託人本人即 翁景芳之自益信託,翁景芳之繼承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有信 託利益之受益權債權存在云云,然按系爭信託契約⒂信託
主要條款第6點「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約定「依 信託本旨辦理全權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含出售 、……共有物分割、……」,被上訴人依據上揭約定於110年 間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 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確定,被上訴人據之向士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3015號為強 制執行拍定系爭房地後,因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設定上 揭抵押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應分得款項分 配予抵押權人鄭錦淵、陳燕雪、楊威鎭,抵押權人鄭錦淵 、陳燕雪足額受償,楊威鎭則尚有不足額432,605元未受 償等節,業如前述,復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所謂信託利 益,應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 ,而系爭房地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所得價款,均用以清 償翁景芳之債權人,顯見系爭信託之信託財產本身已不存 在(或謂信託財產本身名義上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已 歸他人所有),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取得任 何基於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是自難認系爭信託財產尚屬 存在,則系爭信託之「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 之孳息」既均不存在,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 :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 乙節,自屬無據。至系爭信託契約⒁「信託權利價值」雖 記載為「100,000元」,然該記載顯僅係訂約雙方為便於 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時,對信託權利價值之估算價額,並非 受益人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信託契約所得享有 之信託利益,上訴人稱此為翁景芳本於系爭信託應得之固 有利益云云,有所誤會,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利益既已不存在,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 ,請求確認翁景芳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受益權債權(信託 權利價值總金額100,000元)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 法,故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 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40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 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自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