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023號
PCDM,94,訴,2023,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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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 律師
      李詩皓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0
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同年3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於94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詎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於94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板橋火車站機車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 ,竊得鐘良皓所有車牌號碼GFN-685 號機車得逞,旋基於搶 奪之概括犯意,以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作案工具,於同日晚間 8 時44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228 號 前,趁甲○○不及防備,搶奪甲○○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 物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捷 運悠遊卡各1 張、學生證、提款卡各2 張、信用卡3 張、小 皮夾1 個、印章1 顆,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台幣900 餘元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繼於同日晚間9 時許,騎 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54 號前,趁丙○ ○未及防備,搶奪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 包1 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 張、眼鏡1 副、 行動電話1 支、現金400 元),得逞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乙○○搶得之物品,除行動電話、現金、捷運悠遊卡留用 外,餘皆丟棄於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內排水溝,嗣同日 晚間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74巷1 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1 支、竊得之機車1 台、搶 得之行動電話2 支、捷運悠遊卡1 張、現金1,300 元。二、案經甲○○(起訴書贅載丙○○部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吳強生邱漢雄盧慶鴻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扣案物品可稽,是其自白應合 於事實,洵屬可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存卷 可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其搶奪他人動產,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 先後實施2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 同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竊取他人機 車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工具,是其所犯前 開2 罪間,實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查前於93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17日以93年度訴 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於94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道 ,竟因一時遺失工資,即萌貪念,先後實施竊盜及搶奪行為 ,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足見良知未泯,兼衡其犯罪 方法、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是 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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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