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66號
TNDV,112,消債更,566,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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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韶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韶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47萬7,47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為債務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銀 行為債務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7至21、103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0 8、201至21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1,63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7,437元、第一銀行77 萬8,574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萬9,887元( 消債更卷第49至50、91至103、225至229頁),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潘星樺萬通當舖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9萬 4,144元、潘星樺萬通當舖10萬4,340元(消債更卷第108 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252萬6,018元。 ㈢聲請人為鑫運實業社於112年9月18日申請註銷前之負責人, 而鑫運實業社於108年12月12日設立,其自108年12月至112 年10月止之每2個月銷售額分別為1萬5,448元、3萬9,918元 、6萬8,392元、4萬2,302元、6萬4,197元、14萬110元、12 萬821元、16萬5,212元、8萬6,777元、18萬7,321元、17萬2 ,979元、14萬9,294元、13萬9,270元、26萬2,080元、10萬2 ,850元、10萬9,525元、7萬3,708元、5萬2,634元、58萬6,5 61元、5萬9,692元、16萬1,193元、20萬3,909元、13萬5,58 4元、0元,有本院函查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2月17日函 及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61 至87頁),合計為313萬9,777元,則每月銷售額平均為6萬9 ,773元(計算式:3,139,777元÷45個月≒69,77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45個月計算),每月平均低於20萬元以下,屬 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小規模營業,故聲請人主張其為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應為可採。
 ㈣聲請人現任職於介勤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之 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6,686元、2萬6,490元、2萬6,351元,有 聲請人所提薪資證明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55頁),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9元【計算式:(26,686元+26, 490元+26,351元)÷3個月=26,509元】,且聲請人陳報其並 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 消債更卷第105頁),核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5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第51、111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6, 509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亦無以其為要保人身分投保 之人壽保險,僅有97年、102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有聲請人 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佐(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17至220頁),堪認屬實。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64元(計算式:伙食 費8,000元+電費1,596元+水費368元+交通費1,800元+電話費 2,500元=14,264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57頁 ),現年57歲餘,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棟,現值分別為187萬元、23萬7,000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73頁 ),可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且價值非低,自難認聲 請人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 其需扶養母親,即難認可採。
 ㈥另聲請人育有1名女兒,於112年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 第159頁),年僅1歲餘,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 其女兒自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並匯入聲 請人之郵局帳戶中,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37至149頁),則聲請人扶養 女兒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2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 更卷第15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應為6 ,0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位扶養義務人=6 ,03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女兒費用為4,500元(調卷第6 3頁),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之 扶養費上限即以4,5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1萬8,764元(計算式:14,264元+4,500元=18,76 4元)。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764元後,尚餘7,745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5 2萬6,018元,如以每月7,745元清償債務,仍須327期(計算 式:2,526,018元÷7,745元≒32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27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足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第一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15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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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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