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2年度,51號
TNDV,112,司家暫,51,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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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2 住○○市○○區○○路0000弄000號
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家惠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醫療、醫療保險及金融開戶相關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訴訟,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6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受理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於民國(下 同)112年7月14日到上海與聲請人團聚,明確向聲請人表達 「想與父親同住,留在上海唸書」之意思,聲請人多次向A0 1確認後,為A01辦理上海台商子女學校(下稱台商學校)入 學手續;詎相對人不同意此事,不願為A01辦理轉學手續,1 12年9月A01原就讀之臺南市東區忠孝國中(下稱忠孝國中) 因A01未到校上課,又聯繫不上相對人,遂依法通報教育局 ;後輾轉得知A01已前往台商學校就學,再經由教育部聯繫 台商學校後確認此事,台商學校因受到教育部關切,要求聲 請人提出忠孝國中開立之轉學證明後,A01始得繼續在該校 就讀;期間相對人曾以微信留言給A01,指謫其未經母親同 意私自滯留上海,犯了大錯,會想盡辦法將其帶回台南,後 又改口,要A01自己回台南辦理轉學手續,再回上海讀書, 此番言語讓A01以為自己無法待在上海,產生極大心理壓力 ,導致惡夢連連,上課精神不集中,二次在學校企圖自傷, 因A01之自傷行為,加上未完成轉學手續,學校委婉勸說聲 請人將孩子帶回家;嗣經兩造溝通協調後,於112年9月底始 協力完成A01之轉學及入學手續;雖台商學校核准A01入學, 惟尚有多項需監護人簽名之文件迄待完成,台商學校要求監 護人盡速到校辦理,台商學校雖讓聲請人暫以「父親」身份 辦理,惟多次催促聲請人補正A01監護人之證明;又A01有心 理諮詢及注意力不集中問題,目前有就醫治療需求,加上感



冒等一般醫療之醫藥費,現由均由聲請人以全額自付方式負 擔,相較於當地人民自付額僅須10%至30%不等,相距甚大, A01於上海醫療保險目前雖掛在聲請人名下,惟亟需提供監 護權證明以補正完成手續;再以上海係行動支付發達的地方 ,A01需要開通銀行卡和手機支付功能始能正常使用公共交 通及日常生活各類支付,惟未成年人開通此項支付功能需監 護人簽名,目前A01只能使用現金支付,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亦造成A01生活上之隔閡,若未定暫時處分,王遷一之有 關就學、就醫及一切日常生活事務相關權益將承受難以挽回 之損害,且為安定A01之身心狀況,本案聲請確有其急迫情 形,而有核發暫時處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並聲明:於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 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就學事宜(含補習、才藝 學習、海外求學)、醫療(含門診、住院、手術)、保險( 購買醫療險、壽險意外險等)、日常生活事務及金融機關開 戶(含開設帳戶、開通銀行卡及手機支付功能)等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6月14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改定親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 10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
 ㈡次查,A01現與聲請人同住上海,且就讀於台商學校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台商學校入學通知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聲請人主張A01有心理諮詢及注意力不集中之問題有就醫 需求乙事,經本院參酌系爭本案卷附之忠孝國中輔導紀錄摘 要內容,認其主張尚非無據;再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中關於相對人之親職時間評估結 果略以:相對人自陳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接觸往來,且有提 供滿足未成年人的物質需求,親子互動模式多聚焦未成年需 求因應及解決,尚可保持未成年之基本需求滿足,惟未成年 人自幼與相對人雙親同住且受照顧,長期以來多由祖輩主理 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相對人未規劃投入親職時間,母職角色 的參與、責任及能力顯較欠缺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112年12月21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22183 6號函及改定親權訪視報告附於系爭本案卷可參;本院審酌A 01已年滿14歲,可清楚表達其內心意思,並考量A01之身心 狀況,認A01現階段與聲請人同住上海,由聲請人親自照顧 尚屬穩定,應暫維持現狀,避免一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環境,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 女親權歸屬爭訟中,且分別居住於台灣及大陸地區,兩地相 距甚遠,實難以期待現階段相對人能隨時配合未成年子女需 求出具必要之同意書,為免兩造為此橫生衝突而損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並安定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實有暫訂A01關於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開 戶相關事宜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本件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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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