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09號
TNDV,108,訴,130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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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雙楷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博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66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3,86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9,54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1,8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5,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客戶即訴外人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岱公司 )有自動檢測生產線設備之需求,故先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 以附表編號1訂購單向原告採購皮帶輸送機等機械設備,採 購金額加計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於107年7 月4日以附表編號2訂購單追加採購翻轉機加長等設備,採購 金額加計營業稅為372,750元;再於107年8月17日以附表編 號3訂購單訂購編碼線等設備,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為29,13 8元(上開三次採購合稱系爭合約;三次採購設備合稱系爭機 組),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系爭合約屬買賣 契約性質。附表編號1、2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為收訂後100



工作天,附表編號3報價單載明交貨日期為收訂後20工作天 ,被告於107年6月6日交付訂金541,770元,原告於同年9月7 日交付系爭機組至被告處,未逾期交貨期限;原告交貨後, 另依被告指示,拆解系爭機組移至欣岱公司位於柳營工廠安 裝完畢,被告已完成驗收,且欣岱公司使用系爭機組從事生 產,系爭機組雖有瑕疵,亦經原告改正完成,運轉並無問題 ,並無未達約定品質之情事,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組買賣價金 1,666,088元。
 ㈡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未遲延交付系爭機組,被告主張遲延交機罰款205,425 元,並無理由。欣岱公司係於110年7月以後修改系爭機組瑕 疵,但被告提出乙證10採購明細及發票之日期係於108年1月 16日至108年2月20日,且支出項目或與更換馬達、秒數未達 8秒瑕疵無關,或屬於被告應自行負責之電腦程式軟體部分 ,不在兩造買賣系爭機組範圍內,被告主張其所支出重新撰 寫程式及配線配電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計105,386元,不 應由原告負擔。系爭機組若有瑕疵,應由原告負責保固維修 ,被告無能力維護,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支出其員工出差費及油資費295,353元,然出差內容大多進 行電腦控制測試,出差地點並非只有欣岱公司,不應由原告 負擔。被告未證明其確有更換驅動器及馬達,亦未證明有何 更換之必要性及日後有支出未達規格書衍生費用65萬元之損 害。
㈢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客戶欣岱公司有訂購乙證9設備規格書設備之需求,被 告設計部李明軒經理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乙證9 給原告,請原告就相同規格設備報價,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 報價單,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傳真乙證8訂購單予原告,因 原告漏未就C9、C13、C16模組報價,兩造協商後,以追加訂 購方式,由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報價單,被告於107年7月4日 傳真乙證8訂購單予原告。被告另於107年8月17日以附表編 號3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料件即編碼線。系爭機組係 由C1至C16共16個模組所組成,屬於特定規格,原告將系爭 機組送至被告處安裝,尚負有將系爭機組拆解後送至被告指 定之欣岱公司完成安裝、運轉之義務,係具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勞務給付性質,系爭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於107年6月6日給付訂金,依附表編號1、2訂購單,應於 107年8月6日交貨,依附表編號3訂購單,應於107年9月14日 交貨,原告於107年7月3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亦表明預定 於107年8月3日運送系爭機組至被告處,然原告未依約定交 付,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始陸續運送各站模組 至被告處,被告初步檢視發現有瑕疵,於107年9月13日寄送 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改善,以利後續測試,原告雖有至被告 處進行修改,然迄至107年10月31日仍未全部改善完成。被 告與欣岱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107年9月2日,被告為維護 自身商譽及顧及與欣岱公司間商誼,不願交付有瑕疵之系爭 機組予欣岱公司,多次商請欣岱公司展延交機期限,至107 年10月底,欣岱公司表示無法同意再展延,要求被告於107 年11月1日交機,否則將取消訂單,被告無奈之下,只好請 原告將未完成試機之系爭機組運至欣岱公司安裝,再至欣岱 公司處理瑕疵,惟原告仍未能改善瑕疵,兩造於107年12月3 日會議記錄第1點即載明「目前重大問題過失,且無法試產 ,客戶要求退機」,欣岱公司至107年12月30日止尚無法使 用系爭機組進行試生產,被告為向欣岱公司展現誠意,只好 連繫其他廠商協助處理,因而支出乙證15所示相關費用,惟 欣岱公司仍於108年1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催促被告盡速改 善瑕疵並提出改善時程表,於110年中強力要求被告應立即 修繕,被告始依欣岱公司指示,協請合作廠商進行修繕。系 爭機組未達約定品質,且未經驗收完成,原告遲延給付並交 付有瑕疵之系爭機組,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非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為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貨款。
 ㈢原告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遲延交機罰款205,42 5元;⑵重新撰寫程式及重新配線配電費用(包含更換零件) 105,386元;⑶被告派員維修馬達之出差費及交通費共297,86 9元;⑷若系爭機組因未達規格需再次設變,推估衍生費用65 萬元;以上合計1,256,164元,爰主張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40-241頁): ㈠被告因其客戶欣岱公司向其訂購電木自動檢測生產線設備一 台,乃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規格書(本院卷㈠第19 5-206頁)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提出報價 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總價向原告 訂購如附表所示各貨品,系爭機組應符合乙證9及原證10, 原告應將系爭機組送至被告處(臺南市安定區)組裝試機完成



驗收後,再將系爭機組拆解送至欣岱公司位於柳營之工廠安 裝。
㈡原告在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日期:收訂後100工作天」,並於 107年6月6日收受附表編號1訂金541,770元。 ㈢訂購單上記載系爭機組預交日為107年8月6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楷博有在訂購單上簽名。
㈣原告於107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預定於107年8月3 日將系爭機組運送至被告公司(被證7)。
㈤原告於107年9月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品項貨物運至被告公司 ,於107年9月7日將附表編號2、3所示品項貨物運至被告公 司,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所示各品項貨物組裝完成並為設 備初步定位。
㈥被告將系爭機組試機後之瑕疵,於107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 件催請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前改正完成。(被證5) ㈦系爭機組於107年11月1日運抵欣岱公司後,迄至107年12月3 日仍無法試生產,兩造於107年12月3日召開會議,約定原告 修復系爭機組瑕疵時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 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 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 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 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 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 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 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 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 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 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 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 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 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因其客戶欣岱公司向其訂購電木自動檢測生產線設備1台



,乃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乙證9規格書(本院卷㈠ 第195-206頁)予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報價 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時間及總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 所示機器及貨品(即系爭機組),系爭機組應符合乙證9規格 書及原證10機器外觀圖(本院卷㈠第175頁),原告應將系爭機 組送至被告處(臺南市安定區)組裝試機完成驗收後,再將系 爭機組拆解送至欣岱公司位於柳營之工廠安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被告提 出之訂購單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1、25、27頁、本院卷㈠185 -191頁);又依附表編號1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訂金30、 進貨60、驗收10」,依附表編號2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 出貨90%、驗機10%」,依附表編號3訂購單載明「付款條件 :訂金30、進貨60、驗收」,足見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組 ,被告負有交付貨款總額2,207,888元(依訂金、進貨及驗 收各階段)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則負有交付、安裝系爭機組 使具備一定效能之主給付義務。經核兩造之義務內容,兼具 「買賣」及「承攬」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 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屬混合契約,最終經濟目的 係移轉具備一定效能之系爭機組所有權予被告。則關於系爭 機組是否符合乙證9規格書及原證10機器外觀圖(工作完成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系爭機組所有權之移轉(財 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原告應於107年8月6日交付系爭機組: ⒈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於附表所示之報價單時間提出報價,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訂購單時間、總價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各機 器及貨品,訂購單載明系爭機組預交日為107年8月6日,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楷博在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不爭執事項㈢) ,且原告於107年7月3日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明預定於107 年8月3日運送系爭機組至被告處(不爭執事項㈣),由此堪認 ,訂購單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負有於107年8月6日 交付系爭機組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報價單記載交貨日為「收訂後100工 作天」、編號3報價單記載交貨日為「收訂後20工作天」, 系爭機組交貨日應自被告給付訂金之日按上開約定起算等語 。惟按依一般商業交易市場運作及習慣,報價單僅為交易當 事人進行簽定契約前之協商、議價過程中,由當事人一方所 提出之議價意思表示文書,仍有待雙方再進行磋商、協議後 始能確定,並未具契約之性質,此從附表編號1報價單之備 註欄記載「5/3李經理電話議價」,及附表編號1、2、3報價 單之備註欄均載明「報價有效日期:10日」,即足印證原告



提出之報價單係就各貨品名稱、規格、單價、交貨日期、價 格有效日期等之單方表示,供被告參考,並非兩造最終議定 之系爭合約,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系爭機組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 內修補: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瑕 疵修補義務之規定。查,系爭機組之規格應如被告公司李明 軒經理於107年4月17日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資料即 乙證9規格書,系爭機組之配置則應如原證10所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175、193-205、226、2 43-244頁)。被告抗辯系爭機組未符合乙證9規格書關於「 生產Take Time≦8秒」(本院卷㈠第200頁)、「各機構動作 是否順暢」「各機構功能及動作是否正確」(本院卷㈠第202 -203頁),且未改善完成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屬原 告是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工作之問題,依首開說明,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
 ⒉原告於107年9月7日交付系爭機組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463頁),被告以系爭機組有瑕疵,於同年9月13 日寄發被證5電子郵件予原告,催請原告於107年9月20日前 改正完成(不爭執事項㈥);系爭機組於107年11月1日運抵欣 岱公司後,迄至107年12月3日仍無法試生產,兩造於107年1 2月3日召開會議,預定原告應修復系爭機組瑕疵之時間(不 爭執事項㈦),並臚列系爭機組應由原告負責項目如下「滾 輪/封板/板金件-除繡、補漆」、「機台腳座如無施打固定 螺栓的,皆需加裝壓腳板」、「吸盤數量不足」、「鋁擠框 架四個角防撞貼掉落」、「吹塵風刀與C4干涉」、「需有分 離薄片電木板(電木板沾黏)機構」、「Z軸升降時間過長 」、「X/Y軸移動時晃動程度過大」、「伺服馬達驅動器出 現異常代碼ALOS。此異常代碼為外部負載過大。有可能為伺 服馬達能力不夠所造成」、「吸盤固定框架變形,且吸盤無 法任意更換位置」、「吸盤行程不足,導致真空建立易異常 ,無法吸附產品」、「吸盤效果不佳,吸板會掉落」、「X/ Y軸皮帶需有C0VER防塵」、「X/Y軸滑軌需有C0VER防塵」、 「X/Y軸皮帶連結處現有架構為單邊三支螺絲貫穿皮帶固定 於板金件上。欣岱提出此架構有皮帶張力問題,需改善。欣 岱建議改為用板金件夾住皮帶雙端頭後用螺絲貫穿板金件夾 住皮帶」、「傳動皮帶位移磨耗」、「定位機構與產品干涉



」、「因螺桿行程不足,固定框架需外移10~15㎜」、「除塵 機引取輪需因應產品厚度不同,需有高度調整同動機構供調 整」、「集塵機效果不佳」、「滾輪真圓度異常,導致流片 歪斜卡住」、「集塵機濾網更換開口為開啟門」、「導正軌 過高產生的間隙,導致產品卡住」、「皮帶傳動心軸生鏽」 、「太陽輪心軸生鏽」、「太陽輪支架與心軸固定不佳,支 架有鬆動現象」、「翻板機停止會晃動,定位不良」、「油 壓缸及油箱外移後,需有油外洩斟盤及保護外罩。請參考下 方照片」、「載重疑似不足,入料會下沉」、「油壓缸錶頭 需統一型號規格。請參考下方照片」、「C/V需有stopper機 構」、「C/V stopper機構需因應產品別不同,需有方便人 員操作調整」、「尺吋切換須自動,目前手動設計」,且確 認「目前狀況」、「處理歷程」、「預定完成日期」等情, 此觀被告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博楷及被告員工許智為簽 名之被證6即107年12月3日會議記錄即明(本院卷㈠第155-158 頁),足證系爭機組於107年12月3日經兩造確認原告應修補 前開瑕疵,且被告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等情,堪可認 定。
 ⒊其後,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再召開會議(本院卷㈠第103頁), 討論系爭機組有原告應負責之「流片歪斜(導致卡片):導正 機構設計及材質選用-產品損傷」(此部分被告亦應負責) 、「C12吸吊機回原點速度過慢:馬達廠商派員會勘,針對 此問題,廠商回覆會再與士林原廠討論,待回覆。(先自我 排除,互換驅動器插頭)」、「吸吊機-伸縮彈簧吸盤組卡 片:吸吊機吸盤組伸縮彈簧會有卡卡的問題,導致取月異常 。需設變。」(此部分被告亦應負責)、「吸吊機取放片Cy cle time:目前cycle time約12秒」、「C5引取輪同動:目 前引取輪前、後是同動的,需分開同動」、「C8太陽輪止擋 工件,產品損傷:止擋工件更換材質(不銹鋼心軸)」、「 C5生產,前後引取輪會下降:生產一段時間後,前後引取輪 會慢慢下降」,並作成決議處理對策,此有被告提出經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楷博簽名、被告員工許智為簽名之被證2即108 年4月12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3頁),依此可知 ,系爭機組於108年4月12日經兩造確認仍有原告應負責修補 之前開瑕疵,且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等情,亦可認定。 ⒋欣岱公司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召開會議,討論系爭機組問 題有:「⒈目前一片Cycle time13-14秒不符合規範需求。⒉ 前、後吸吊機Z軸氣缸現行程太長,是否可設變更換短行程 氣缸,以減少做動時間。⒊前、後吸吊機X軸及Y軸移動時, 設備震動、晃動太大,請改善。⒋前、後吸吊機X軸及Y軸移



動所使用的伺服馬達,現有規格為2000W,速度不夠快,欲 提升速度會發生馬達過載異常,請評估馬達規格改為3500W 。⒌吸吊機Z軸氣釭行程過長問題。⒍測厚問題」,有被告提 出之被證3即108年9月25日會議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欣岱公司製造部經理楊景堯於109年7月2日 到庭證稱:欣岱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機組,欲用以檢測所生 產製造之電木板是符合否出貨規範,我負責安排技術人員操 作系爭機組。因系爭機組故障頻繁,如機器區塊移動未到位 、金屬檔片或皮帶脫落導致操作不順暢等,我向被告反應後 ,有時是被告派人來處理,有時是原告派員來處理,其後簡 單的故障則由欣岱公司工務人員處理。108年7月30日,系爭 機組檔片脫落,我聯絡被告,被告聯絡原告人員前來處理, 原告人員將脫落檔片裝回去後,運轉沒問題,我就在原證8 維修服務單簽名,但之後檔片還是會脫落,是由欣岱公司工 務人員裝回去。後來,系爭機組不時發生故障,我們不一定 會馬上修,等工務有時間再進行維修,或是等被告來維修, 欣岱公司改由其他機台檢驗,或是以人工檢驗。系爭機組cy cle time秒數未達舊機台規格cycle time8秒至9秒,且舊機 台可以跑3張電木板,但系爭機組只能跑2張電木板,測厚精 準度也有問題,被告人員於108年9月25日來欣岱公司開會討 論解決方案,會議結束後,被告有按被證3會議記錄內容進 行處理,但系爭機組還是有問題,目前系爭機組幾乎沒在用 ,只有當舊機台無法承受檢驗量時,或是成品無法以人工檢 驗時,才會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252-259頁);及證人即欣岱 公司機台維修工務人員許進德於109年7月2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欣岱公司負責維修系爭機組人員,系爭機組在組裝測 試時不順利,我向公司採購拿取欣岱公司與被告的合約來看 ,再根據契約規範要求被告改善。系爭機組主要問題是吸吊 機的伺服馬達的馬力數不足,導致測試時不能正常運作,只 能慢走,速度一快就會當機,後來有加大馬力數,但仍無法 達到契約書要求的cycle time要小於或等於8秒,另外吸吊 機在移動放到檢驗等級區位時,會有晃動致堆疊不齊。截至 目前為止,系爭機組的問題仍然沒有解決,但欣岱公司有訂 單需求,還是有在使用。欣岱公司與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會 議,主要是要解決cycle time及吸吊機移動過程晃動嚴重的 問題,會議結束後,cycle time大約10秒,晃動問題,在我 建議下加裝軸套,機台已可順利運轉,另外測厚已正常。我 有於108年12月12日寄被證4電子郵件給被告副理許智為,告 知系爭機組有 「1.生產Take time≦8sec」、「2.C2、C14吸 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3.C2拍打汽缸故障1個



」、「4.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降越來越嚴重」 、「5.測厚誤差達0.06㎜,請改善」等缺失,上開第3個問題 的原因可能是有碰撞到發生的故障,因為要把半成品校正在 正確位置的時候,左右兩邊的汽缸會往內擠壓,這個動作就 叫拍打,而拍打時會碰撞到半成品,久了就會造成磨損故障 ,通常在一、二年內不會發生故障,上開第4個問題的原因 可能是選用汽缸的零件設計不良等語(本院卷㈠第259-26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證4即108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在卷可考 (本院卷㈠第13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會議記錄、電子 郵件互核勾稽,堪認系爭機組於108年12月12日仍有未達生 產Take time≦8秒設備規範、各機構功能不順暢、各機構功 能及動作不正確、C2及C14吸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C 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降越來越嚴重等問題,據此堪 認被告抗辯系爭機組於108年12月12日仍有未達兩造約定品 質之瑕疵未改善等情,確實可採。
 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系爭機組是否 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⑴無論是以原 告或被告對於「生產Take Time≦8秒」所主張之步驟範圍, 系爭機組均無法達到規格書之TakeTime≦8秒之標準。⑵系爭 機組係由21個機構組成,依據兩造合意實地鑑測作業時間設 定為運作2小時後停機,除編號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編 號18「出料移載吸板機構」未達規格書之標準外,其餘機構 均可達到規格書之標準。其中,編號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 」因真空產生器負壓不足,造成電木片吸取時中途掉落,需 要靠人員操作回復,且同時因吸盤組於上下移動時機構有擺 晃現象,導致電木片放置於傳送帶時位置有偏差情形,致使 整體機構產生作動不順暢現象;編號18「出料移載吸板機構 」之吸盤組於上下移動之機構有稍微擺晃現象,部分電木片 於堆放時雖有明顯突出之情形,但不影響整體機台運作。⑶ 「C3進料移載吸板機構」與「C14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 吊機(吸盤組)於作動時確實會產生晃動,其中「進料移載吸 板機構」係為吸附電木片送至輸送帶上,無堆疊之用途,而 「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係將電木片移動堆疊為良品及不良品 ,故鑑定事項中「吸吊機晃動嚴重,導致堆疊不齊」將僅就 「出料移載吸板機構」進行分析。於實地驗測過程中,「C3 進料移載吸板機構」與「C14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吊機( 吸盤組)確有晃動情形,而「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 下降越來越嚴重」,同樣具有晃動嚴重之情形,且導致部分 電木板明顯堆疊不齊之情形,另在進行吸附作業時,確有吸 吊機主汽缸於停止時下降時問會變長之情況產生。此有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3年2月29日(113)經研如字 第02028號函檢送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7 頁,鑑定研究報告書外放)。本院審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係奉經濟部經技47197號函核准立案,為政府 捐助設立之專業機構,且為司法院指定協助司法機關鑑定之 專業研究機構(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4頁),鑑定人員於112 年2月17日至欣岱公司實際操作系爭機組前,已先行前往勘 查二次,並請兩造提供關於鑑定事項之相關資料,鑑定程序 嚴謹有序,鑑定理由論述合理綦詳,準此,該鑑定研究報告 書關於系爭機組未達規格書標準之鑑定結論,應堪採認。由 此益證,系爭機組在本院審理中仍有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前 開未符合系爭合約品質之瑕疵,且未修補完成之事實,至為 明確。
 ㈣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訂購單編號1、3約 定付款條件為「訂金30、進貨60、驗收10」(本院卷㈠185-1 87、191頁)、編號2之付款條件為「出貨90、驗機10」(本 院卷㈠189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機組貨款之給付,係約定 被告應於訂購附表編號1、3所示機器或貨品後支付30%訂金 ,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機器或貨品後給付60%貨款 ,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貨品後給付90%貨款,於系爭機 組驗收給付10%貨款,可知系爭機組貨款之給付繫於訂約、 交付、驗收等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依上說明,應於事實發 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查,兩造訂約後,原告已於 107年9月7日交付系爭機組予被告,系爭機組於107年12月3 日經兩造確認原告應修補瑕疵,且被告定有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又於108年4月12日經兩造確認仍有原告應負責修補 之前開瑕疵,且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且於本院審理中經鑑 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仍有鑑 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前開未符合系爭合約品質之瑕疵,且未修 補完成,足見被告確定不會驗收系爭機組,依上說明,應認 為驗收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被告就系爭機組之貨款給付 義務期限業已屆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組貨款 為1,666,08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含稅款1,806,000元-不



爭執事項㈡被告已付訂金541,800元+附表編號2含稅款372,75 0元+附表編號3含稅款29,138元=1,666,088元),應為有理。 至被告抗辯系爭機組未完成驗收,原告不能請求未付貨款云 云,惟附表所示訂購單未明載系爭機組之驗收標準,且驗收 時發現瑕疵與驗收後實際運作時發現瑕疵,為不同之二事, 前者為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機組不符合驗收標準,後者則係 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修補瑕疵問題,與被告是否完 成驗收之認定無涉,被告不得以系爭機組未驗收完成而拒絕 給付貨款。
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交 付之系爭機組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未於被告所定期限 內修補,詳如上述,另據證人許進德到庭證稱:系爭機組cy cle time及移動過程問題還沒有解決,但因為欣岱公司有訂 單需求,還是有在用系爭機組等語(本院卷㈠第261頁),可知 系爭機組雖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惟尚可運作使用,依其情 節,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又系爭機組有「TakeTime﹥8秒」 、「進料移載吸板機構、出料移載吸板機構之吸吊機晃動嚴 重,導致堆疊不齊」及「C14吸吊機主汽缸,停止時慢慢下 降越來越嚴重」等問題,而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係因真 空幫浦吸力不足,導致吸附電木片時產生不穩定,前述問題 修復方式,可能包含增加一組真空幫浦、調整或修改相關對 應設備/管線/吸盤、加大上下移動機構之移動桿、PLC程式 碼調整等,經評估修補費用約為30萬元,其中除加大上下移 動機構之移動桿,其餘均與真空幫浦相關,就與真空幫浦相 關之費用概約為20萬元至25萬元間,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 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13年5月23日(113)經研青 字第05030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第83頁鑑定 結論、本院卷㈡第553-554頁),而真空幫浦並非原告應交付 系爭機組之貨品,此觀附表編號1、2報價單備註欄記載「此 報價不含:所有相關電控單元,真空幫浦及儲氣桶」(本院 卷㈠第21、2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採購真空幫 浦,是原告主張上開修補費用應扣除與真空幫浦相關費用, 應為可採。準此,依兩造合意「就與真空幫浦相關之費用」 修復費用以22.5萬元計算(本院卷㈡第569頁),原告應負承攬 工作物(即系爭機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請求減少給付 報酬75,000元(計算式:30萬元-22.5萬元=75,00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即為1,591,088元(計算式:1,666, 088元-75,000元=1,591,088元)。 ㈤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民 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 。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於定作人受領 承攬人之給付(驗收工作完畢)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次按定作人行 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 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 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 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系爭機 組未達兩造約定之乙證9規格書規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系爭機組於107年9月7日運至被告處,被告試 機後,於107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催請原告於107年9月20 日前改正瑕疵(不爭執事項㈥),然系爭機組拆裝後另安裝在 欣岱公司後,於107年12月3日仍無法試生產,且經鑑定單位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12年2月17日實地鑑測 後,鑑定結果為系爭機組確有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之情形 ,詳如前述,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機組確有瑕疵,且係可歸 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復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修補,然原告逾相 當期限仍未完成修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給付遲 延之法律效果,被告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 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又承攬人之工 作因瑕疵而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 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原告延遲交機罰款:
   系爭機組交貨日為107年8月6日,原告於107年9月7日交付 系爭機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遲延日數為33日。又附表編號1、2訂購單載明「罰



款:每遲延一日罰金額合計0.3%,最高限額罰至15%」, 此觀訂購單自明(本院卷㈠第185-189頁),而該罰款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自承(本院卷㈡第567-568頁 ),是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貨品之 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憑據。依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附表編 號1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73,376元(計算式:含稅價1,806,0 00元×0.3%×32日=173,376元)、附表編號2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35,784元(計算式:含稅價372,750元×0.3%×32日=35,78 4元),合計為209,160元(計算式:173,376元+35,784元=2 09,160元),被告於本件請求請求205,425元,未逾前開金 額,應屬有理。
  ⑵被告配合原告前後吸吊機馬達更換規格、重新撰寫程式及 配線配電費用:
   被告主張因系爭機組未達乙證9規格書標準,致其需再重 新修改程式、重新配電配線,而支出購買無熔絲開關、雙 隔離線、變壓器、PLC程式修改、K系列纜線、電腦設備、 運費、雙隔離線、網路線、塑膠控制盒、塑膠底板等費用 ,共計105,386元,雖據其提出發票為憑(本院卷㈠第293-3 05頁),惟查,上開項目,其中「PLC程式修改」、「K系 列纜線」、「電腦設備」、「網路線」,屬於系爭機組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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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