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60號
TNDM,113,金訴,960,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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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政呈(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匯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28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28日南檢和誠113偵9812字第1139039280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2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詐欺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謂「自動繳交」,本無待於他人之提醒 ,乃出於犯罪者對於自身所犯罪行之自覺及悔悟。則被告既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從事詐欺犯行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姚道彤及被害人賴如燕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已見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 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施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2號
  被   告 施政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政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



日加入「皓欸 榴槤超人」、「老風」、「木瓜超人」、「 小慶 西瓜超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群組「輝煌國際-一般包」群組 聯繫。施政呈與「皓欸 榴槤超人」、「老風.」、「木瓜超 人」、「小慶 西瓜超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施政呈於113年2月26日12時45分許,依照「老風.」 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武德門市向吳博 弘(另案偵辦)拿取裝有吳博弘名下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將包裹拆開,拍攝內容物照片傳送至「輝煌國際-一 般包」群組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 ,將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總站。另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姚 道彤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所示金額至所示由施政呈所轉寄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上述由施政呈所轉寄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施政呈並受有205.6顆泰達 幣(USDT),約當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報酬。嗣姚道彤等3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道彤、林平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政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吳博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吳博弘拿取裝有上述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手機對話紀錄照片53張 3 證人即告訴人姚道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道彤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照片共18張 4 證人即被害人賴如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賴如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照片共12張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平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平鑫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照片共7張 6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7 監視器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照片共57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皓欸 榴槤超人」、「老風.」、「木瓜超 人」、「小慶 西瓜超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 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姚道彤、林平鑫、被害人 賴如燕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道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6日1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姚道彤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姚道彤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姚道彤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姚道彤,慫恿姚道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姚道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48分、12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5萬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如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林曉珺」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賴如燕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賴如燕開設之蝦皮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云云,請賴如燕聯繫假蝦皮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賴如燕,慫恿賴如燕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賴如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54分匯款2萬9,983元 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平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悅玲」於113年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網拍方式向林平鑫佯稱欲購買商品,並以林平鑫開設之交貨便賣場無法下標及帳號需認證為由,請林平鑫聯繫假交貨便客服,復假冒銀行行員致電林平鑫,慫恿林平鑫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林平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13年2月27日12時57分、13時6分、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2萬9,123元、1萬9,123元 (2)113年2月27日12時59分匯款1萬9,988元 (1)吳博弘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吳博弘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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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