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佳鴻為獲取報酬,遂在網路上進行金融帳戶之收購與轉賣 ,而與暱稱「小黑」,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 ,由林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2 名男子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黃金海岸方舟北側停車場, 向不知情之史家豪(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以寄送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裕蓁、李 宛芸、蔡汶紜、廖雪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史家豪銀行帳戶內,部分款 項並再經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鄭裕蓁、李宛芸、蔡汶紜、廖雪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蓁、李宛芸、蔡汶紜、廖雪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11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黃金海岸方舟北側停車場,向史家豪收取其所申辦 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以寄送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史家豪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並再經轉 匯而出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史家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元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汶紜、鄭裕蓁、李宛芸、廖雪源警詢之證 述明確,復有史家豪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 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是李元斌說他那邊友人要賣帳戶,請我幫忙介紹, 我就跟李元斌約在黃金海岸,之後李元斌載史家豪到場,史 家豪的存摺等物是李元斌交給「小黑」的等語。經查,證人 史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0年兼因為想申辦 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有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伊聯 絡,表示需要帳戶做薪資資料,就相約110年11月24日在黃 金海岸停車場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天剛 好證人李元斌要向伊借錢,也約在黃金海岸附近,李元斌就 開車載伊到黃金海岸停車場,伊上被告林佳鴻駕駛之汽車, 車後座還有另外2名男子,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後座其中1個拿電腦的人,該人以讀卡機測試伊帳 戶密碼是否正確,另1個人看存摺,被告有與上開2人談話, 李元斌在自己車上沒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32頁), 核與證人史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相符(偵卷第30 頁),亦與證人李元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依據上開證 人史家豪之證述,被告係與2名成年男子一起到場收取證人 史家豪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辯稱僅有「小黑」1人 云云,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小黑」、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附表4件犯行,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審 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法、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詐欺取財 之同類型犯罪,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均係於短期間內以相 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 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史家豪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讓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40頁),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鄭裕蓁 假投資 110年11月25日11時40分許 100萬元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芸 假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7分許 9萬元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蔡汶紜 假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18分許 7萬元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廖雪源 假投資 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許 40萬元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