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卓子竣
鄧煜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浩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卓子竣、鄧煜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浩翔(暱稱「錢來也」)、卓子竣(暱稱「除暴特勤隊」)、 鄧煜學(暱稱「生活紅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蔡牧 唯(另案偵查中)、王嘉維(暱稱「國稅局」【另案偵查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龍騰車隊」、「頂天 立地」、「梅西」、「維安特勤第一大隊」、「異常發揮」 、「卡爾」、「金蟾蜍」、 「小仙女」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以下稱詐欺集團),由吳浩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卓子竣擔任接應及現場 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鄧煜學擔任指揮人員,並分別獲取 每次取得金錢百分之五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 24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股市女王-FIO N」、「蘇麗芬」與曾姵婕聯繫並提供股市資訊,引導曾姵 婕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群組,再由暱稱「朝隆客服-雯 雯」之人指示曾姵婕下載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APP,向曾姵 婕告稱需面交現金予投資公司之人儲值後才可在該APP上操 作當沖投資功能等語,致曾姵婕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
年3月4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蔡牧唯,復約定於同 年月7日再面交20萬元。113年3月7日凌晨零時許,吳浩翔、 卓子竣、鄧煜學(以下簡稱吳浩翔等三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指示吳浩翔於113 年3月7日至台中擔任面交車手,然吳浩翔等三人謀議,吳浩 翔取得詐欺款項後不將該筆款項交予上手「頂天立地」,擬 由吳浩翔取得4萬,卓子竣、鄧煜學各取得2萬元(即俗稱黑 吃黑)。嗣113年3月7日,卓子竣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載吳浩翔至桃園高鐵站,吳浩翔 則搭乘高鐵至台中欲向某不詳姓名被害人領取贓款,途中接 獲指示,改至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港達門市(以 下簡稱統一超商港達門市)向另一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吳浩翔乃通知卓子竣駕車載鄧煜學至統一超商港達門市前等 候,吳浩翔在臺南高鐵站下車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包含卓子竣、鄧煜學)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獨自搭乘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附近小北 百貨購買證件套、黑包格紋提袋、文件夾,再至附近之統一 超商列印已蓋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朝隆投資」印 文於其上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吳浩翔即在前開朝 隆投資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姓名」欄位簽署「林峰賢」之 署名,並於同年3月7日16時24分許,至統一超商港達門市內 ,出示朝隆投資之工作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予曾姵婕,假 冒為朝隆投資之經辦人員,使曾姵婕陷於錯誤,以為吳浩翔 確為前開投資公司之人員,而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吳浩翔。 吳浩翔取得現金後即步出超商,另員警因前已收到莊淮淙之 線報,得悉詐欺集團此次行動而埋伏在旁,見吳浩翔向曾姵 婕收款欲離去之際,欲上前攔阻,吳浩翔見狀即拔腿狂奔, 坐上由卓子竣駕駛搭載鄧煜學之A車接應逃逸,然行駛至臺 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復興路口與莊淮淙駕駛搭載鄭紹誠、李 睿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碰撞, 莊淮淙並命吳浩翔等三人下車,並交出裝有20萬元之黑色格 紋袋,嗣員警隨後到場逮捕吳浩翔等三人,於黑色格紋袋裝 扣得現金39,000元(附表編號1)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曾姵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浩翔、
卓子竣、鄧煜學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固均坦承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吳浩翔並坦承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均供承於吳浩 翔向告訴人曾姵婕收取被詐得之款項20萬元後,看見欲上 前攔阻之員警即拔腿狂奔,並坐上由被告卓子竣駕駛搭載 鄧煜學之A車接應逃逸,於前述地點因與B車碰撞,將裝有 上開20萬元之黑色格紋袋交予莊淮淙,嗣員警隨後到場逮 捕吳浩翔等三人,在黑色格紋袋內扣得曾姵婕交付之20萬 元現金中之39,000元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 認其等所為已成立洗錢之罪名,均辯稱:我們是把所有的 錢交給莊淮淙,沒有隱匿的行為,應該不成立洗錢罪云云 。
二、經查,上開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坦承部分,核與證人曾姵婕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吳浩翔之經 過相符(警卷第43至50頁、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79至1 81頁),並有告訴人與「蘇麗芬-Fion」、「朝隆客服-雯 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9頁、第75頁)、詐欺集 團成員與告訴人連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影本(警卷第77頁)、113年3月4日取款 車手之工作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7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5至60頁)、 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包含已重置手機、龍騰車隊對話 等】(警卷第87至185頁)、統一超商港達門市監視器截圖( 【3月7日】警卷第81至86頁)、證人莊淮淙與偵查佐楊淮 茗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187至189頁)、證人莊淮淙 提供之行車畫面截圖(警卷第79頁)等在卷可稽,堪以信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吳浩翔等三人雖否認其等所為成立洗錢之罪名,然: (一)按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 之行為,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斷。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 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必要關連性,而對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僅止於預備犯罪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 著手時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 來判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的洗錢行為,是 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 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效果,行為 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的行為, 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 畫仍得繼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實現, 就應該認為這個行為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犯行的著手階段。
(二)被告吳浩翔依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港 達門市向告訴人曾姵婕收取款項,主觀上即係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所得之款項,且 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 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此時就已對洗 錢防制法想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遭轉換為合法 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險,因此被告吳浩翔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的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的著手時 點,縱然被告吳浩翔收受上開款項後,坐上被告卓子 竣、鄧煜學乘坐之A車逃逸,未及隱匿該款項(公訴 意旨認其等有隱匿部分款項,本院認證據不足以證明 部分詳後述),即遭員警逮捕查獲,則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所為,即屬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而不遂,成立洗錢未遂罪。被告鄧煜學、卓子竣辯稱 其等所為不成立洗錢罪名,不足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以證人莊淮淙、鄭紹誠及李睿珅於警詢時 均稱:莊淮淙駕駛B車追A車期間,A車曾經進入一條 不知名之小路後失去蹤跡,莊淮淙準備放棄時,又發 現A車等語;證人莊淮淙警詢時另稱:我覺得是我們 在臺南市安定區追對方的時候,對方開到某條路名不
詳的產業道路時,我們曾經跟丟對方一陣子,我覺得 可能是在這段時間內他們有其他接應人員把錢拿走等 語,及員警在黑色格紋手提袋內扣到現金39,000元為 憑,認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有隱匿161,000元之行為, 此部分業已成立洗錢既遂罪云云。然:
⒈證人莊淮淙、鄭紹誠及李睿珅未親見被告吳浩翔等三 人確有藏匿贓款之行為,而係主觀臆測被告吳浩翔等 三人於遭追捕期間將款項交付接應之人員,公訴意旨 僅憑其等臆測之證詞而為上開推論,尚嫌率斷。況綜 合本件查獲過程及證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吳浩翔等 三人對於可能遭警攔查一情,應無預見,且其等脫離 證人莊淮淙視線非久即遭證人莊淮淙等人追及,又被 告吳浩翔等三人非台南本地人,係臨時接獲詐欺集團 通知至台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於台南之街道巷弄 均不熟悉,又處於欲擺脫後車追擊之急迫狀況,殊難 想像其等可在時間短暫又急迫之情況下與詐欺集團之 人聯繫而交付贓款,或將鉅額之161,000元藏匿至隱 密又安全,且將來仍可再取回之處。再衡諸常情,若 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果要藏匿贓款,應係將該裝有20萬 元贓款之黑色提袋整袋,或整筆現金一起藏匿,豈有 於情況緊迫之情形下,復另外取出39,000置於袋內, 僅藏匿其中161,000元之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 亦有違常情常理。
⒉況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吳浩翔等三人藏匿161,000元,復 認在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身上分別查扣到之 現金1900元(吳浩翔)、900元(卓子竣、14100元(鄧煜 學),及車上扣得之現金9,000元均為贓款(合計共25, 900元)為贓款,則加上員警在黑色格紋袋內查扣之現 款39,000元,總共有225,900元,已超出告訴人曾姵 婕實際交付被告吳浩翔之被詐欺款項20萬元,顯有矛 盾。
⒊再就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所乘坐之A車與證人莊淮淙駕駛 之B車碰撞後,被告吳浩翔將裝有告訴人曾姵婕交付 之現金之黑色格紋袋予莊淮淙等人迄員警到達後查扣 之過程,被告莊淮淙、鄭紹誠、李睿珅等人分述略以 :⑴證人莊淮淙稱:我們三人(即莊淮淙、鄭紹誠、李 睿珅)下車,並叫吳浩翔等三人下車蹲在地上,他們 下車後,我先控制不讓他們跑走,鄭紹誠就要對方拔 掉車鑰匙,並把錢拿出來,鄭紹誠就把錢拿去放車上 ,等到警方來就原封不動交給警方,後續就由警方處
理了等語(警卷第192、193頁);⑵證人鄭紹誠陳稱 :我下車問車手說錢在哪裡,他說在他腳下的黑色格 紋袋子裡面,並拿起來給我,我就拿去放在我們車子 右後座,並跟李睿珅說錢先放這裡,等警方來再給他 們,然後我就馬上下車控制現場的3名犯嫌,過沒多 久警方到場,李睿珅才把錢拿給我,我馬上原封不動 交給警方,後續就由警方處理了等語(警卷第196、1 97頁);⑶證人李睿珅證稱:我的鼻梁撞到,沒辦法 立刻下車,所以莊淮淙跟鄭紹誠就下車,鄭紹誠就先 把裝錢的黑色袋子放在後座就馬上回去控制那三名嫌 犯,之後我下車看到3名犯嫌蹲在地上,過沒多久警 方就到場了,鄭紹誠就把錢原封不動交給警方,後續 就由警方處理。我不清楚錢是如何取得的放置在何處 ;鄭紹誠把錢放在車子後座,我在車上身體很不舒服 不可能去碰那個袋子,也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警卷 第200至201頁)。是其等就究竟是否其三人一同下車 控制被告吳浩翔等三人,袋子是李睿珅拿給鄭紹誠後 ,再由鄭紹誠交付員警?或是鄭紹誠直接交付員警, 李睿珅有無碰過該裝贓款之黑色格紋袋等節,所述不 盡相同。則其等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況綜 合證人三人上開所述及被告吳浩翔等三人之辯解,被 告吳浩翔交付黑色格紋袋後,迄員警查扣該黑色格紋 袋前,並非僅有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曾接觸過該提袋, 則除吳浩翔等三人之外,其餘證人均有機會自袋內拿 取贓款。是被告吳浩翔等三人辯稱已將全部20萬元贓 款交付證人莊淮淙,並無藏匿贓款之行為等語,並非 全然不可採信。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浩翔 等三人有藏匿161,000元贓款之行為,被告吳浩翔等 三人前開辯解尚全然無稽。是以,被告吳浩翔固曾自 告訴人曾姵婕處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只是於實現掩 飾、隱匿該筆贓款之過程中,未生掩飾、隱匿贓款之 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 吳浩翔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浩翔等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浩翔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 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 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吳浩翔等三人,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吳浩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其偽造「林峰賢」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卓子竣、鄧煜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吳浩翔等三人所為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既遂罪,然本院認被告吳浩翔向告訴人曾姵婕收款 時即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嗣因未生掩飾贓款之結果而不 遂,成立洗錢未遂罪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浩翔 等三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被告吳浩翔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曾姵婕取款,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卓子竣、 鄧煜學主觀上亦有與被告吳浩翔共謀,由被告吳浩翔擔 任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由被告卓子竣、鄧煜學接應被 告吳浩翔離開,並朋分詐欺款項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 卷,堪認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 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浩翔等三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浩翔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卓子竣、鄧煜學除外)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則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 113年7月15日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補充諭知被告之涉犯 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22頁),又該罪與論罪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亦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吳浩翔等三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均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 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 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告訴人曾姵婕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犯後 雖坦承客觀犯行不諱,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 手之款項金額、告訴人損失之20萬元已取回39,000元等 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參照)。經查,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雖係供 被告吳浩翔持以向曾姵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曾姵婕而為行使【嗣經曾姵婕提 供予員警扣案】(見曾姵婕警詢筆錄第46、47頁),是該 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吳浩翔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林峰賢」署名,「朝隆投資 」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5),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浩翔、卓子 竣、鄧煜學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 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吳浩 翔向告訴人曾姵婕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後,其中161,00 0不翼而飛(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吳浩翔三人隱匿),嗣經 員警到場後扣得39,000元(附表編號1),業經告訴人曾 姵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警卷第63頁),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 案如附表編號10、14、16所示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吳浩翔等三人獲得之贓款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均否認為其等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 吳浩翔等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主觀上就詐 欺集團係以網路網路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姵婕部分,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被告卓子竣、鄧煜學 主觀上就被告吳浩翔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騙曾姵 婕一情,亦與被告吳浩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因認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本案犯行尚均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卓子竣、鄧煜學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均否認前開犯行,均辯稱:並不 知道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的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姵婕, 也不知道她被詐騙的過程;被告卓子竣、鄧煜學另辯稱 :假的證件和收據不是我們印的,也不知道吳浩翔拿假 的證件和收據給告訴人曾姵婕看等語。
(四)經查:
⒈衡諸現今詐騙手法多樣,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 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欺手段,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透過本案詐欺集團 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等方式詐 欺取財之情事,是雖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均屬 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難遽認被告吳浩翔等三人必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將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或 持用偽造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
⒉又被告吳浩翔供稱:113年3月7日0時左右,鄧煜學透過T elegram私訊我說有今天這一單(台中單),提議說要把 這單的錢拚走,不要回給上游,叫我當一線面交車手, 鄧煜學跟卓子竣負責接應我,當日早上7點多,我搭卓 子竣駕駛之BWH-1273車輛,前往桃園高鐵站搭高鐵至台 中,卓子竣跟鄧煜學則駕駛A車下台中高鐵站附近等候 ,但因為台中那單沒成,所以我接獲第二單,上游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我搭高鐵到台南高鐵站,先搭計程 車前往台南高鐵站附近地址不詳的小北百貨購買證件套 、黑包格紋提袋、文件夾,再走路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列 印假證件跟假收據(朝隆投資收據憑證),然後再搭乘計 程車前往上游指定的統一超商港達門市進行面交。我知 道要前往台南後,就透過Telegram告知卓子竣他們前往 統一超商港達門市來接應我(警卷第8至10頁);龍騰車 隊這個群組是林家正組的,有工作的話會另外拉我到另
外一個工作群組,群名是當天的日期,朝隆投資收據憑 證是我快到的時候,當天工作群組內暱稱「GP」的人傳 圖片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IBON列印出來,我就依照「 GP」的指示自己一個人坐計程車去統一超商,印了一份 工作識別證及收據,再去小北百貨買放錢的黑色袋子。 群組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卓子竣、鄧煜學不在這 個群組裡面;我只有告訴卓子竣、鄧煜學說我要去小北 百貨買袋子,其他的細節都沒有講,他們只知道我要去 小北百貨;我是跟被告卓子竣、鄧煜學約在統一超商港 達門市,我到該超商之前都沒有和被告卓子竣、鄧煜學 見過面,我坐計程車到統一超商港達門市時,卓子竣、 鄧煜學已經在超商外的車子裡等語(本院卷第29、208、 209、224、225頁)。核其所述與被告卓子竣、鄧煜學所 述約定會合方式、地點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依其 所述,被告卓子竣、鄧煜學原僅知悉被告吳浩翔之第一 單任務,則其等對於被告吳浩翔臨時接獲之第二單內容 (即至台南向本件告訴人曾姵婕收款)細節並不清楚,尚 屬合理。且被告吳浩翔既係與被告卓子竣、鄧煜學約定 在統一超商港達門市會合,則被告卓子竣、鄧煜學不知 其有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一節,亦 屬可信。
(五)此外,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浩翔三 人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的方式詐騙告訴人曾姵婕 ,以及被告卓子竣、鄧煜學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吳浩翔 將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以取信告訴人曾姵婕,並取 得詐欺款項,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吳浩翔等三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被告卓子竣 、鄧煜學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