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瑄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9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陳秋盛」、「劉嘉玲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 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 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核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黃韻璇、陳珮玲、藍旭亮、詹侑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與告訴人藍旭亮、詹侑諺成立調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告訴人黃韻璇、陳珮玲部分則未於調解 期日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 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 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 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多起詐欺等案件 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偵 卷第67至6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3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30 00元。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藍旭亮、詹侑諺成立調解,並約 定分期賠償,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韻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35分致電告訴人並佯稱:誠品書局網路遭駭客入侵,須取消錯誤消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08分/6萬8520元 ⑴112年5月9日17時14分/2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7時14分/2萬元 ⑶112年5月9日17時15分/2萬元 ⑷112年5月9日17時15分/7千元 ⑸112年5月9日17時28分/1千元 ⑹112年5月9日17時38分/2萬元 ⑺112年5月9日17時39分/2萬元 ⑻112年5月9日17時40分/1萬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提款時間⑴至⑷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藍旭亮 詐騙集團成員「陳秋盛」、「劉嘉玲」於112年5月9日17時28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貨品,要求設定金流服務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32分/1萬9985元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提款時間⑸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珮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不詳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54分致電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遭誤設為會員,要取消扣款須配合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36分/1萬5985元 ⑶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門市)-提款時間⑹至⑻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詹侑諺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MAGIC HOUR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54分致電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退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 5月9日17時37分/1萬3985元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陳瑄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與何振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為朋友關
係。陳瑄宗、何振愷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 地點,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秋盛」、LINE暱稱「劉嘉 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瑄宗擔任提領車手,何振愷擔 任駕駛車手,以此角色分工詐騙被害人。嗣由詐欺集團所屬 之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黃貴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申設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陳瑄宗即依指示,持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交付之前揭兆豐 銀行帳戶提款卡,由何振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於嘉義市○○○路00號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吳鳳路加油廁所內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韻璇、陳珮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藍旭 亮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詹侑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瑄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領款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5月9日不詳時間先依通訊軟體飛機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取得本案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等受詐款項,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贓款,並取得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璇、藍旭亮、陳珮玲、詹侑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渠等受騙相關轉帳帳戶明細資料、報案紀錄、對話暨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黃貴嶸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黃貴嶸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黃貴嶸申設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系統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7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65平台提領熱點下載資料各1份 被告陳瑄宗由同案被告何振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瑄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陳秋盛」、「劉嘉玲」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就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黃韻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16時35分致電告訴人並佯稱:誠品書局網路遭駭客入侵,須取消錯誤消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08分/6萬8520元 ⑴112年5月9日17時14分/2萬元 ⑵112年5月9日17時14分/2萬元 ⑶112年5月9日17時15分/2萬元 ⑷112年5月9日17時15分/7千元 ⑸112年5月9日17時28分/1千元 ⑹112年5月9日17時38分/2萬元 ⑺112年5月9日17時39分/2萬元 ⑻112年5月9日17時40分/1萬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美門市)-提款時間⑴至⑷ 2 藍旭亮 詐騙集團成員「陳秋盛」、「劉嘉玲」於112年5月9日17時28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無法下標購買貨品,要求設定金流服務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32分/1萬9985元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提款時間⑸ 3 陳珮玲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不詳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54分致電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遭誤設為會員,要取消扣款須配合操作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17時36分/1萬5985元 ⑶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門市)-提款時間⑹至⑻ 4 詹侑諺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MAGIC HOUR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9日15時54分致電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退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 5月9日17時37分/1萬3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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