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幸豐於民國113年5月8日收受本院於1 13年4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後,不服該 判決,於113年5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後補呈」,並未敘明任何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