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可知 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 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 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 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設之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 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 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揭帳戶內 ,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約定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 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 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 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 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 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 惠,並向林慈惠佯稱:要寄送物品予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 港,須支付美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林慈惠 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 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慈惠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駁回上訴,被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7-532
頁、本院卷第11頁 )。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於111年12 月15日前案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同時間除了交 付上開帳戶〈即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何帳戶?)line b ank,它是網路帳戶。」等語(見調卷111年度偵字第31256 號偵卷第29頁背面),同日被告亦當庭提出陳情書略謂:「 ...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 被另一位我曾經手的 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有卷附陳情書1 份可憑(見調卷上揭偵卷第35頁), 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 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頁),惟前案111年12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 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官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交付line bank網路帳戶等情並未列入 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 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但被告既同時 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連線銀行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 助行為,雖詐欺集團係對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只 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與前案就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復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將告訴 人吳燕珠匯入受詐欺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然被告對告 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 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是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前案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
四、綜上,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 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 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無從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公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 復行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吳燕珠業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調 解款項3萬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6號
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附網路轉帳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44、235、236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