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營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縱係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暱 稱「李沅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詐 欺贓款(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母親黃淑芬(涉詐欺 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沅儒」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並約定報酬為提領款項之 1%;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 同)261,000元,復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 開金額交付予「李沅儒」,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 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 」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
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 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 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 ),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沅儒」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旋與「李沅 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 :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被告依「李沅儒」之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當面向被害人乙○○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將上 開現金全數轉交「李沅儒」,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受理,復於113年1月26日以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由,判處罪刑 ,該判決並於113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與「李沅儒」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 軟體對被害人乙○○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再由 被告出面領款或取款後,交付予「李沅儒」。前案與本案 之被告、被害人同一、犯罪方法同一,僅是被害人乙○○遭 詐騙後,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不同,導致被告出面領款 或取款之時間及方式亦隨之不同而已。被告與「李沅儒」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係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之 一罪。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前 案與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相同,即屬同一案件。
(三)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繫屬(112年11月10日)及 判決時間(113年1月26日),均在本案繫屬(113年8月19 日)及判決時間(113年8月26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 時(113年3月7日),本案尚未判決,是前案判決之既判 力應擴張及於本案。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乙○○ 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月」,佯稱:可提供名為「豐裕」之投資APP可供其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其指定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 2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16分 提領26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2年4月6日某時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300,000元 2 112年4月14日14時55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