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2號
TNDM,113,金訴,148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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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智源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參加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以下逕稱「高進」 、「李法剋」、「青龍辣椒」)等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曾智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 件起訴範圍),而與「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於112年7月13 日12時許,分別向辜全旭冒充為警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安國」)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書記 官(LINE暱稱「謝宗翰」)之身分,並誆稱辜全旭涉入刑事 案件,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替代收押等語, 致辜全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曾智源再依「高進」之 指示,於112年7月13日16時45分許,前往辜全旭位於臺南市 六甲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向辜全旭佯稱係桃園地檢署 替代役之身分,並當場收取現金18萬元及辜全旭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同時交付辜全旭1張偽造之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而 行使之,用以取信辜全旭,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持辜全旭交付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從本案郵局帳戶 不正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5萬元,合計得手33萬元,再 依「高進」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贓款及金融卡放置於 桃園市○鎮區○○路00號(7-11鎮豐門市)廁所內,以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使辜全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曾智源並因此獲得本件取款、提款總額之2%即6, 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辜全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曾智源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33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全旭於警詢中指 訴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8號鑑定書、偽造之桃 園地檢署刑事傳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 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警卷第11至24頁;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 ,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 有期徒刑下限從2個月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被告本案犯行屬3人 以上共犯,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情形,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案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檢署刑 事傳票上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宗



翰】、【檢察官賴向陽】之印文,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與暱稱為「高進」、「李法剋」、「青龍辣椒」、「 吳安國」、「謝宗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領取告訴人本 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⒋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依前揭說明,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即足。
 ⒉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為分毫賠償,態度一般。又被告本案並非偶發犯罪,其於 短時間內頻繁擔任車手,危害社會甚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7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等在卷可查,另涉犯其他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現正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罰。最後,兼衡本案被 害金額、被告之素行(詳上述前案紀錄表,除上述案件紀錄 外,被告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與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6,6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㈡扣案偽造之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13日 16時52分 臺南市六甲區ATM提款機 6萬元 112年7月13日 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7月13日 16時53分 3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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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