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57號
TNDM,113,金訴,135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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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HAMLAO WITHUN(威通)(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HAMLAO WITHUN(威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ITHAMLAO WITHUN(中文名威通,下稱威通)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 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 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劉宏祥盧原同等2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祥盧原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助詐騙,我沒有把金融卡借給詐騙集團。我是在以前的公 司,公司的提款卡,我怕忘記密碼我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 後面我換了公司,我換公司後,我將卡片掉在公司宿舍裡, 新公司都發現金,所以我用不到提款卡、簿子,我沒注意到 提款卡、簿子掉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事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宏祥盧原同,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 宏祥、盧原同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訴人劉宏祥提出提 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 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宏祥部分)、告訴人盧原同提出提出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盧原同部分)及被告威通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劉宏祥、盧 原同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 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 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 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被告親 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 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在以前的公司工 作時,公司辦的提款卡,伊怕忘記密碼才把密碼寫在卡片後 面,後面換了公司,將卡片掉在公司宿舍裡,被告並未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供稱,提 款卡密碼252303,是他泰國的出生年月日,既然是被告自己 的出生年月日,豈會忘記而有必要書寫記錄下來,顯然書寫 提款密碼的目的,是供取得提款卡之人可以使用。又被告在 先前的公司任職,公司為其辦理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目的就 是公司可以將被告的薪資匯入帳戶,提款卡則供被告提領帳 戶的的薪資使用,被告離開前公司時,既不是臨時起意逃離 該公司成為逃逸移工,則被告應該有充分的時間收拾東西, 豈會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及提款遺留宿舍在前公司宿舍, 顯見被告辯詞並不合理。
 ㈣綜上,被告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被告離開前公司 時,不慎遺留在公司宿舍忘記帶走,且因被告有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始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主動交付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且被告 雖係外籍移工,然其於進入我國就業時,仲介公司均會向外 籍移工告知,金融帳戶不可出賣或出借給他人使用,故被告 對此當不可辯稱不知法律規定不得出借金融帳戶。查被告交 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 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 ,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 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 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 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 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 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劉宏祥盧原同遭 詐騙轉帳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 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 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係以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乃幫助犯,有法定減輕 事由(詳後述),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最高度相等者,則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 後之最低刑度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業經修正,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並無該法條之 適用,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 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取告訴 人劉宏祥盧原同2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份子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劉宏祥盧原同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劉宏祥盧原同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遑論被告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劉宏祥盧原同2人所受損害。且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修法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最高法院固然有所謂的:「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看法,然最高法院在多個判決中已明 白表示,易刑處分是刑罰執行的問題,非關行為可罰性成立 與否,本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既然易刑處分無關行為可罰 性之判斷,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且屬刑罰之執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其內容有三:1. 為得易科罰金之成罪條件,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 ;2.為受6個月以下刑之宣告;3.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判 決宣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上限也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宏祥 於113年2月19日20時51分許,冒稱劉宏祥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劉宏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5分許 2萬元 2 盧原同 於113年2月19日15時46分許,冒稱盧原同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向其借款云云,致盧原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21時9分許 113年2月19日21時16分許 3萬元 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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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