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哲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文哲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 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 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 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證述暨所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 申請書、存摺影本、轉帳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急著用錢,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做包裝美化帳戶,要先把錢丟進來我帳戶,代表我有錢,辦 貸款才容易,對方還說很多人申辦都是要把這些基本資料給 他才能申請,對方有提供中租迪和公司的名片、個人身分證 正反面、貸款進度查詢連結等取信於我,我才會交付系爭帳 戶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等情,有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證述暨所提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申請 書、存摺影本、轉帳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自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周 淑怡」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警卷第129至139頁) ,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係被告於113年5月27日警詢時提供手 機與承辦員警拍攝截圖,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又被告與 「周淑怡」以LINE聯繫後,對方即稱「中租特色產品含機車 貸、手機貸、商品貸核准機率高免證件免抵押車輛適合2-80 萬小額資金需求者當天審核急速撥款還款最長可分36期利率 5-15.99%可以依照自身的經濟收入自由選擇適宜的還款方案 享低月繳金零負擔」、「請告訴我您期待的貸款額度我這邊 給您推薦適合您的貸款產品可隨時申請提前結清無須支付任 何違約金」,被告答「你名片給我看一下」,對方旋傳送警 卷第129頁編號1照片所示之名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襄理周淑怡、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電話00-000 0000、統編00000000、Email:zhoush0000000ilease.com.t w」,被告稱「你們有遇過聽障客戶接案子嗎」,被告便與 對方開始討論貸款之額度、財力證明方式、年利率、貸款期 數、月付金多寡、期前清償違約金問題、聽障如何對保、線 上對保方式、需否保證人、月付金之繳納方式等細節,嗣對 方以「包裝數字資產」為由,要求被告至網路上Max、Maico in平台註冊,被告立即詢問「請問公司專員是哪一個公司」 ,對方稱「當然是我們中租公司的專員」…「首先註冊Max、 Maicoin同時我給您中租送件(案件備註說明後面要補財力 證明是包裝數字證明)」、「等Max、Maicoin個人設定完成 驗證完網路銀行 就帳戶密碼都提交給主管主管會安排專員 給您包裝作業」…「你不提交帳戶密碼肯定無法給您包裝作 業喔」…,被告繼續詢問如何「對保」、支付對方「服務佣 金」、「服務費」之方式,對方傳送「中租輪你貸」之廣告 連結網址及查詢貸款進度方式,被告表示「對保簽約好了」 、「我下午去辦理網銀」…被告傳送「Max平台之帳號、密碼 」、「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之網銀帳 號、網銀密碼」…,之後被告詢問對方「警示戶」、「怎麼 辦」,對方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截圖」、「公司法務部 那邊已經幫您提交不起訴處分書不用著急您只需要配合好公 司將這筆異常資金處理好就行,這樣您的帳戶即可解除警示 」、「您本人去銀行櫃檯存一筆10萬到公司指定的法務安全 帳戶中一定要您本人去存好後,把轉帳憑證拍照傳給我,公 司法務需要憑證才能解除警示,公司法務會把這筆錢匯入到 您的帳戶,法務會通過關係幫您解除警示」,堪認對方自稱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周淑怡」利用被告急於貸
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流以利申辦云云,以附件對 話紀錄所示受理流程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被告依指示交 付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則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等 節,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與自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周淑怡」之L 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很多人申請融資這條路都是合法嗎 」、「很安全嗎」等語。然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 稱「包裝作業過程中有任何違法問題我願意承擔責任我給您 我的證件」,對方旋傳送「周淑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又 觀對方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初,對方所傳送警卷第129頁 編號1照片所示之名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周 淑怡、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電話00-0000000、統 一編號00000000、Email:zhoush0000000ilease.com.tw」 ,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商標圖樣」、 「南高雄服務據點」之地址、電話均相同,並與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信箱「C0000000ilease.com.tw」相類似 ,而依附件所示對話紀錄與對方所傳送之名片、身分證資料 ,若非具有法律專業或社會歷練豐富者,衡情確有可能誤信 係真實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貸款服務。況被告 為聽障、語障人士,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97、99頁),依被告之身心狀況,確實可能因需 款孔急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 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身心、經 濟狀況不佳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 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觀,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相 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 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㈣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冒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在警卷第 130頁編號4照片所示之名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 理周淑怡」上,致被告誤信對方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而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乙節,業據被告及「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提出詐欺及侵害商標權之告訴,經檢察官追查 該名片上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發現該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人胡華均原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 嗣遭更名為「周淑怡」盜用,認應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信於紀文哲(本案被告),而上網搜得「胡華均」之真實名 片後,再加以修圖編造,故對「胡華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61至65頁)為憑,益徵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而 遭詐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情,確有可能;況詐欺集團冒用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詐欺手法如此 縝密,更足見被告於本案實有可能係因誤信貸款資訊而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否有所預 見,即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瑛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瑛慈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113年4月12日15時4分許 72萬元 2 謝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卿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113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46萬元 3 李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透過臉書向李明憲佯稱:可加入「Bizvibe」投資平臺買賣物品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4月12日13時5分許 53萬2069元 4 陳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陳祥霖佯稱:可投資「澳門巴黎人」博奕網站,加入投彩博奕遊戲,再以籌碼轉投資成股東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40萬元 5 嚴敏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許,透過臉書向嚴敏方佯稱:可算出香港六合彩號碼,可申請為玩家,成為內定中獎人員,所得獎金與公司平分,其餘獎金皆為其獲利云云。 113年4月12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