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33號
TNDM,113,金訴,133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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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莆翔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壹枚、「陳家俊」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識 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莆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陳威廷(暱稱「波爾2. 0」)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不 倒」、「強盛」、「霸鴨」、「德華」、「口味王」、「老 闆」、「小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 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黃莆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財物後,依指示繳回上開詐欺集團,陳威廷則擔任照水車 手,負責把風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過程。
黃莆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 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com/)進行股票



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濂陷入 錯誤,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攜帶款項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涼亭黃莆翔到場後先向佘鍾濂出示偽造之「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員工「陳家俊」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並在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偽造「陳家俊」印文、署押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 後,向佘鍾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 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給佘鍾濂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黃莆翔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繳回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19日向佘鍾濂佯稱:需再繳 付200萬元,方得取回本金及獲利等語,惟佘鍾濂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陳威 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姚延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39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廷事先將紅色資料夾1個(內有偽造 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 作用手機1支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置 物櫃,姚延昇依「不倒」之指示前往嘉義高鐵站拿取上開物 品後,於112年8月19日15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涼亭,冒充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財務部人員「 姚勝豐」,並向佘鍾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另在立學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簽「姚勝豐」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 後,交付佘鍾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 陳威廷則從旁把風並監督姚延昇收款情形。嗣姚延昇於取款 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 ,並經警自姚延昇扣得紅色資料夾1個、偽造之識別證1張、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iP hone 12 pro個人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陳威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被告陳威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威廷所犯其他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黃莆翔陳威廷(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警卷第23、147 頁)、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25、345頁下方、3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姚延昇之扣 押物照片(警卷第75至77頁)、商業操作保管條(警卷第79 頁)、佘鍾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21、 127至133、139至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 票聲請書(警卷第223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225至229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警卷第237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013號鑑定書(警卷第259至266 頁)、姚延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7 至299、302至303頁)、佘鍾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9至343頁)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又在被告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黃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陳威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威廷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 院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⒋黃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 人「李玉燕」之印文、「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偽造立學 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陳威廷姚延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 人「李玉燕」之印文、「姚勝豐」之署押、偽造立學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 公司員工陳家俊識別證、興聖公司員工姚勝豐識別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不倒」、「強盛」、「霸鴨」、 「德華」、「口味王」、「老闆」、「小新」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陳威廷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 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2人本案 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陳威廷部分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 罪、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同上四、㈢、⒉所述),而被告2人上開 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此 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陳威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陳威廷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陳 威廷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照水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其等所為已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陳威廷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佘 鍾濂受有實際損害,其等均與佘鍾濂在本院成立調解,承諾 分期賠償佘鍾濂,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黃莆翔持以向 佘鍾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 佘鍾濂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黃莆翔所有之物,無 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押各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立學公司陳家俊識別證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莆 翔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黃莆翔隱 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黃莆 翔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
 ㈣員警於姚延昇處扣得之紅色資料夾1個、偽造之識別證1個、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iP hone 12 pro個人手機各1支,其中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1支,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宣告沒收,iPhone 12 pro 個人手機則經前開判決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 考量前揭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iPhone XS工作用手機1支既經本院前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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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