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42號、第4750號、第6048號、第9578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洗錢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 事 實
一、賴冠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志傑」、「美妘」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冠宇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至1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美妘」,再由「美妘」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匯款金額至賴冠宇之本案中信或國泰帳戶,賴冠宇嗣後 再依「美妘」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或國泰帳戶之詐 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美 妘」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 ,交付予「美妘」指定之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及轉帳款項,涉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的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42、4750、6048、9578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案件審理中, 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 113年度偵字第15270號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27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及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8號等案件,為被告所犯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供,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的,並辯稱:我沒有 加入詐欺集團,我只對對方一人,我不曉得對方用我的名義 去跟受害者詐騙,對方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抽手續費。我自 始至終,我認為他是客戶匯款等語。然查:
㈠被告辯稱自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協助客戶購買 虛擬貨幣,我依對方指示,申辦幣托跟王牌交易所,等有錢 匯入,再把錢轉到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的比特幣 轉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內。然被告所謂網路上找到的工作,對 於公司地址?名字?被告表示不知道,只知道帳號名稱是「 美妘」,且被告有自承沒有任何足供其據以為信賴之依據, 足以認定那個所謂的「美妘」講的是實話,也沒有辦法確認 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錢真的是客戶的錢。被告對於一個網路上 匿名的公司,在無法確認該公司是否為現實世界真實存在的 公司以及無法確認是否為合法之公司前,即率然將自己的金 融帳戶交出去,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 轉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㈡被告辯稱自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然依據被告自己所提出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傑」對話紀錄: 吳志傑:我錢追回來以後現在都定存。現在拿不出來。 被告:好,謝謝。
吳志傑:抱歉沒有幫到你。
被告:沒關係,很感謝了。拿不出八萬,可能得要放棄了, 很感謝你的幫忙,謝謝。
另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我在先前有遭詐騙,所以我後 來在網路上搜尋相關遭詐騙的資訊,後來看到一篇文章下方 留言類似「可以協助把詐欺款項取回的資訊」,並且在留言 內留下LINEID,我加入對方留下的LINEID後,與對方聊天, 對方給我鼎聯金融爭議處理LINE的聯絡方式,我同樣加入詢 問後,對方再要求我要匯錢至指定之帳戶,然後等他們運作 之後,就可以把詐騙的錢拿回來等語,我不疑有他就依照指 示匯款,後來對方又說我匯款的金額有爭議,所以款項匯不 回來我的帳戶,所以後來對方查詢結果跟我還要再匯1筆作 帳金之類的,但是我就沒有理對方。我又回去詢問原本在文 章下方加LINE帳號,對方覺得我很急著用錢,所以對方又說 要介紹一個兼職的朋友等語。是以,依被告自己之供述,他 曾經受詐騙而匯款給詐騙集團,才會想要在網路上尋找能夠 取回遭詐騙款項的管道,然被告在依對方指示匯款之後,遭 以匯款有爭議,又要再匯款才能取回款項時,被告先前既已 有遭詐騙之經驗,當應知悉又碰上詐騙集團,此所以被告選 擇不再理會對方匯款之要求。
㈢被告既然再次遭到詐騙,也應該知道當初介紹他,給他所謂 鼎聯金融爭議處理LINE的聯絡方式的人也是詐騙集團的一員 ,對方因見被告表示沒有錢了,不再繼續追討之前被詐騙的 錢後,反而要介紹被告兼職工作,並問被告是不是缺錢,且 工作內容提供帳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受匯入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供稱,工 作內容就是依指示幫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然依被告偵查中之 供述,匯入其帳戶內的錢,有部分是購買虛擬貨幣,也有部 分是提領現金,交付給暱稱「美妘」指派來收錢的人,既然 被告所謂的兼職是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怎麼會變成提領現 金,且倘該暱稱「美妘」之人確實有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 情形,則直接請客戶匯款給暱稱「美妘」,再由暱稱「美妘 」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來輾轉完成呢?更 何況被告只要收受一筆匯款,再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是提 領現金轉交,就可以獲得2%的報酬,如此輕鬆可得的報酬, 被告應有從事非法勾當之預知,然被告因急於取回先前遭詐 騙的金錢,無視對方曾介紹他去被騙以及所從事的事情有諸
多不合理之處,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或是提領現金轉交,容任其所預見 的詐騙事件發生,被告對於自己參與詐騙集團等情應有不確 定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有先前遭詐騙之經驗,當知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且被告在與暱稱「吳志傑」、 「美妘」之人聯繫想要取回先前遭詐騙的金錢時,再度遭到 詐騙,被告當應知悉暱稱「吳志傑」、「美妘」等人是詐騙 集團的成員,詎被告聽從「美妘」的慫恿,急於賺取遭詐騙 的錢,既已知悉暱稱「吳志傑」、「美妘」等人是詐騙集團 的成員,當預見渠等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是要工作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騙取錢財之工具,竟為求賺取「吳志傑」、「美妘 」等人應允的2%的報酬,除交付前揭中信及國泰帳戶予「吳 志傑」、「美妘」等人外,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 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現 金交給「美妘」指派收錢之人,被告對於所犯詐欺及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又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以 及前開說明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於警 詢中指述、被告提供其與「美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本案中信或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 人共12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與其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參與暱稱「吳志傑」、「美妘」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條文則為:「犯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按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依此規定,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法定刑之 下限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洗錢金 額在1億元以下,則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單 以洗錢金額在1億元以下之洗錢犯行觀之,修正前之規定法 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 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 以此觀之,似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 於偵審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條則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似認為易刑處分非關行為之可罰性 成立與否,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 減輕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但卻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 且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趨於嚴苛,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美妘」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附表所示之12件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對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另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共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自己也曾遭遇過詐騙,就是因為 想要尋求管道取回遭詐騙的金錢,才會在網路上找到「吳志 傑」、「美妘」等人,然被告無視自己在找到「吳志傑」、 「美妘」等人後又再度被騙,竟急於賺錢,未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 現金給「美妘」所指派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偵查中一度承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始提出若能獲得較輕刑期的前提下,願意認罪,其 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職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要負擔家庭開銷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修法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最高法院固然有所謂的:「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看法,然最高法院在多個判決中已明 白表示,易刑處分是刑罰執行的問題,非關行為可罰性成立 與否,本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既然易刑處分無關行為可罰 性之判斷,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且屬刑罰之執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其內容有三:1. 為得易科罰金之成罪條件,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 ;2.為受6個月以下刑之宣告;3.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本判決宣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12罪,宣告刑均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上揭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所宣告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算標準。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12人之款項共147萬元,依 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偉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偉政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張偉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2年9月1日13時10分許 ⒉112年9月4日12時35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2 陳姿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文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陳姿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12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3 陳靜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靜慈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陳靜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2年9月13日10時38分許 ⒉112年9月13日10時39分許 ⒈5萬元 ⒉1萬元 4 黃秋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芬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黃秋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或中信帳戶。 ⒈112年10月3日16時5分許 ⒉112年10月4日11時59分許 ⒊112年10月4日12時1分許 ⒋112年10月6日16時19分許 ⒌112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 ⒈5萬元 (以上匯入中信)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以上匯入國泰) 5 李承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翰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李承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2年10月5日22時29分許 ⒉112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 ⒈5萬元 ⒉3萬元 6 林佳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佳儀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林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7 楊子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桓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楊子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2年10月23日18時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8 史春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 ⒉112年10月18日21時52分許 ⒊112年10月20日19時6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⒊5萬元 9 詹于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子萱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詹子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10月5日13時31分許 ⒉112年10月5日13時33分許 ⒈2萬元 ⒉5萬元 10 葉乃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乃華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葉乃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2年10月23日17時19分許 ⒉112年10月23日17時43分許 ⒊112年10月24日7時17分許 ⒋112年10月24日7時57分許 ⒈3萬元 ⒉3萬元 ⒊3萬元 ⒋3萬元 11 王佳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佳珮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王佳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⒈112年8月24日20時21分許 ⒉112年8月24日22時3分許 ⒊112年8月25日19時52分許 ⒋112年8月28日15時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12 張淑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美佯稱可以協助追回遭詐騙之受害款項云云,張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0時25分 2、112年10月12日20時46分 3、112年10月12日20時47分 4、112年10月16日13時13分 1、5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