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64號
TNDM,113,金訴,1264,202408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薏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黎營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孟茹」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葳蕭易和、陳科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



。我不知道他是詐騙的。偵查中另辯稱:當時我在臉書找家 庭代工,「李孟茹」稱因薪資轉帳需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 來「李孟茹」跟我要密碼時我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提供給 「李孟茹」,我之前的工作沒有要我寄提款卡及提供密碼; 我不知道該家庭代工公司名稱也沒有去查證,後來「李孟茹 」又要我提供臉書帳號密碼及拍攝證件,我覺得很怪就不理 對方,且我詢問對方工作的事,對方都沒有回覆,所以我就 把「李孟茹」好友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冠葳蕭易和、陳科宏 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何冠葳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蕭易和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通聯 記錄截圖及告訴人陳科宏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 收受告訴人何冠葳蕭易和、陳科宏遭詐騙而轉帳存入款項 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 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是在臉書找家庭代工,「李孟茹」稱因薪資轉帳需 要我寄提款卡給他云云。然被告所稱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卻 在臉書上者,而臉書本非找工作的合理地方,被告辯稱在臉 書上找工作,已非正當。況且,被告對於該家庭代工公司的 名稱、地址及負責任均表示不清楚,也沒有去查證,顯見是 否確實有此一家公司存在,被告亦無法確認。而依被告之供 述,「李孟茹」稱因薪資轉帳需要寄交提款卡給「李孟茹」 ,後來「李孟茹」又再跟被告要密碼,然被告找工作,從事 家庭代工,「李孟茹」既然要付薪資給被告,按理只要被告 提供帳號給「李孟茹」轉帳薪資即可,何須被告提供提款卡 呢?更何況「李孟茹」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自己也 供稱「覺得怪怪的」,然被告依舊將提款卡密碼傳給「李孟 茹」,換言之,「李孟茹」取得被告所寄交的提款卡,再取 得被告以LINE傳送的提款密碼,「李孟茹」即得以使用被告 的金融帳戶。
 ㈢況且,依據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自從高中畢業後就一



直在工廠工作,依其經驗,沒有雇主會向員工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被告既然知道雇主並不會向員工收取提款卡 及密碼,而被告只不過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於 素未謀面所謂的家庭代工提供者,要求被告不合理的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被告僅僅感覺「怪怪的」,但還是依指示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李孟茹」。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重要金融資訊隨意交付給他人,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 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又被告依其工作經驗,知道 找工作是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但被告為圖「李孟茹 」應允的家庭代工報酬,在預見到「李孟茹」索取提款卡及 密碼並不合理的情況下,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 依舊依「李孟茹」之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預見收受 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 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李孟茹」之指示交付本案華南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甚明。
 ㈣被告一再辯稱自己也是遭「李孟茹」詐騙,並沒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李孟茹」在他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又再度向被告索取臉書帳號及密碼, 並且要被告拍攝身分證傳給他,後來因為被告覺得有異而不 再理會。被告供稱,因為「李孟茹」沒有回覆被告的詢問, 就把她跟「李孟茹」的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全部刪除。然查 ,被告依「李孟茹」之指示交付給了「李孟茹」提款卡及密 碼,事後發現這個暱稱為「李孟茹」之人不再回覆任何被告 的詢問時,倘若被告真的是遭「李孟茹」詐騙,理當會保留 所有跟「李孟茹」的對話紀錄做為證據,在將來自己所提供 的帳戶資料若成為詐騙集團的洗錢工具時,可以提出自保。 然被告實際上卻是刪除了所有跟「李孟茹」的相關的LINE對 話紀錄,不僅被告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同時檢調單 位也無法從被告與「李孟茹」的對話紀錄中找出其他共犯或 是更多的犯罪證據,顯見刪除對話錄同時也是一種湮滅證據 的舉動。被告辯稱自己是遭到暱稱「李孟茹」的詐騙拿走的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在認知到自己被騙,卻沒有報 警或是向華南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又刪除了跟「李孟茹 」的相關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為顯然跟「真的」被騙了 的人的反應不同,也與事理有違,可見被告辯稱是遭「李孟 茹」所騙乙節,並非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貪圖「李孟茹」所應允的報酬,依「李孟 茹」之指示,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告訴人何冠葳蕭易和 、陳科宏遭詐騙而轉帳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 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被告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 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 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 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除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係以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乃幫助犯,有法定減輕 事由(詳後述),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兩者最高度相等者,則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 後之最低刑度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業經修正,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自白,並無該法條之 適用,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 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取告訴 人何冠葳蕭易和、陳科宏3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份子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 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告訴人何冠葳蕭易和、陳科宏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何冠葳蕭易和、陳科宏3人難以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遑論被告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何冠 葳、蕭易和、陳科宏3人所受損害。且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修法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最高法院固然有所謂的:「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看法,然最高法院在多個判決中已明 白表示,易刑處分是刑罰執行的問題,非關行為可罰性成立 與否,本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既然易刑處分無關行為可罰 性之判斷,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且屬刑罰之執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法。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其內容有三:1. 為得易科罰金之成罪條件,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刑之罪 ;2.為受6個月以下刑之宣告;3.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判 決宣判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上限也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何冠葳 (提告) 112年12月11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通聯記錄截圖 2 蕭易和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4時0分許 2萬123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3 陳科宏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 2萬9,988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影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