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81號
TNDM,113,金訴,118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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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穆正傑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加入「吳炫錫」、「雞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 決判決在案),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某日,由田嘉維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停車場交予穆正 傑,再由穆正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陳 怡君、張芷寧彭少怡、彭方怡、張秀珠、張筑媗等6人施 用詐術,使陳怡君、張芷寧彭少怡、彭方怡、張秀珠、張 筑媗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田嘉維上開帳戶內,再由穆正傑將上開提款卡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或田嘉維,在附表所示提款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穆正傑穆正傑



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至集團所使用其餘不詳帳戶,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 ,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位於柬埔寨之不詳金主,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怡君、張芷寧、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穆正傑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33、142頁),核與證人田嘉維、被害人陳 怡君、張芷寧彭少怡、張秀珠、張筑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田嘉維與暱稱胖胖仔(即被告)對話紀錄、田嘉 維至第一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被害人陳怡君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時 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張芷寧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 錄;被害人彭少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新臺幣 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被害人張秀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筑媗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外幣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吳炫錫」、「雞仔」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5、6等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 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與「吳炫錫」、「雞仔」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 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 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陳怡君、張芷寧彭少怡、彭方怡、張秀珠、張筑媗所為之 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



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 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 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已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又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他 人,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起向陳怡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 9時2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111年3月7日 11時34分許 58萬元 111年3月9日 9時26分許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111年3月9日 14時12分許 38萬元 111年3月9日 9時27分許 9萬元 2 張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起向張芷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芷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7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111年3月7日 11時34分許 58萬元 3 彭少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起向彭少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少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 11時19分許 3萬元 不詳 111年3月4日 15時28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111年3月7日 11時34分許 58萬元 111年3月7日 9時26分許 4萬元 4 彭方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起向彭方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方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 111年3月8日 15時29分許 15時29分許 15時30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111年3月8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5 張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起向張秀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111年3月8日 14時32分 27萬5,000元 111年3月9日10時13分許 15萬元 111年3月9日 14時12分許 38萬元 111年3月9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張筑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起向張筑媗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筑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3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不詳 111年3月4日 15時28分許 12萬元 111年3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7日11時14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分行 111年3月7日 11時34分許 58萬元 111年3月8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111年3月8日 14時32分許 27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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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