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67號
TNDM,113,金訴,1167,202408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淑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淑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淑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 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沈郅威」使用。 「沈郅威」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甲帳戶後,再次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乙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網路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 其較為有利。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犯罪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2個小孩 ,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吳秀珠 自111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吳秀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匯款18萬元 乙帳戶 111年2月22日8時40分許,轉匯18萬元 甲帳戶 2 許菁秀 自111年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菁秀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2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12萬元 111年2月22日15時38分許,轉匯34萬元 3 曾惠珍 自110年1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曾惠珍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4 鄧雅畇 自110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鄧雅畇佯稱:可代操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2月22日15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2月22日15時59分許,轉匯4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