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54號
TNDM,113,金訴,115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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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宏祺明知並無販售樹瘤、漂流木與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林慧君(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20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林慧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年10月4日11時許前不詳時點,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 為「Gou Xinzhu」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商城張貼兜售樹瘤之 不實貼文,嗣江進德瀏覽上開貼文後主動聯繫郭宏祺,郭宏 祺遂以「Gou Xinzhu」之臉書帳號,向江進德佯稱得以新臺 幣(下同)7,000元出售進口樹瘤2顆,致江進德陷於錯誤, 而依郭宏祺指示,於同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匯款7,000元 至本案帳戶,郭宏祺再於同年10月4日12時16分、17分許, 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元、1,000元後,花用 殆盡,而藉由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 ㈡於同年10月4日23時許前不詳時點,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 為「Gou Xinzhu」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商城張貼兜售漂流木 之不實貼文;嗣吳國鎮瀏覽上開貼文後主動聯繫郭宏祺,郭 宏祺遂以「Gou Xinzhu」之臉書帳號,向吳國鎮佯稱得以2, 580元出售漂流木1塊,致吳國鎮陷於錯誤,而依郭宏祺指示 ,於同年10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2,580元至本案帳戶,郭 宏祺再於同年10月5日11時2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3,400元後,花用殆盡,而藉由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江進德吳國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宏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1號卷〈下稱偵卷〉第31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 第96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進德(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03776號卷〈下稱 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吳國鎮(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證人林慧君(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全聯台南灣裡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4張(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告訴人江進德提出之中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江 進德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8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告訴人吳國鎮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警卷第3 7頁至第45頁上方)、告訴人吳國鎮提出之轉帳成功畫面擷 圖1張(見警卷第45頁下方)、告訴人吳國鎮提出之暱稱「G ou Xinzhu」臉書貼文擷圖1張(見警卷第47頁)、本案帳戶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57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至同 條例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 己並無樹瘤或漂流木可供出售,竟在臉書上張貼上開含有販 賣樹瘤、漂流木等不實內容之貼文,致告訴人受吸引而主動 聯繫被告,被告復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自 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接續提領2次款 項部分,係於緊密、延續時間內,提領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進德匯入之詐欺款項進而花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是被告前開2次提款之一般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一 般洗錢罪。被告先向案外人林慧君借用本案帳戶後,再透過 網際網路在臉書上散布上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二人主動聯 繫後即續行施詐,使告訴人二人各陷於錯誤後,再分別指示 告訴人二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犯行,係向不同告訴人江進德吳國鎮詐取款項之行為, 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據論述如前,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由來。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惟行為人詐欺 取財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 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以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有2 次、對象均為單一、詐得款項僅分別為7,000元、2,580元, 與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廣泛接觸被害人以詐取金錢、金額動 輒數十至數百萬不等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業已知所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二人均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43號、第6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造成損害亦屬非鉅,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 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之販賣廣告,以誘 騙告訴人二人匯款,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且因 借用案外人林慧君名下之本案帳戶,無端使案外人林慧君受 有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被告前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為本案詐欺取財



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與告訴人二人分別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給付,有上開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3頁至 第114頁),是告訴人二人實際上尚未受償等節;並審酌告 訴人二人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告訴人江進德表示對本案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等犯行,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質 均同;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 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7,000元、2, 580元,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分別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再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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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