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15號
TNDM,113,金訴,111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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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施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佑民於民國113年2、3月間(所涉參加犯罪組織部分首次繫屬法院非本院)、施政宏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吉」、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王佑民擔任車手,施政宏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王佑民施政宏與「麥吉」、「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向黃曉芬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惟因黃曉芬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資獲利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3年4月13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4月16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假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嗣施政宏依「麥吉」指示於113年4月16日14時5分前某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周圍進行監控;王佑民則依「麥吉」指示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含有「豪成投資」印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收據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工作證後,於同日14時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由王佑民黃曉芬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佯稱為「豪成投資」線下營業員「伍怡駿」,收取黃曉芬自備213萬元之偽鈔2疊後,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偽造「伍怡駿」署押1枚後交付黃曉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黃曉芬已交付投資之213萬元,致生損害於黃曉芬及「伍怡駿」。施政宏則依「麥吉」之指示在旁監看王佑民取款,後王佑民施政宏先後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二、案經黃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佑民施政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95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 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本件證 人即告訴人黃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施政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於被告施政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證據。至被告 施政宏於偵查中,就自己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等自身 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民施政宏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13至25頁;偵卷第21至26、61至6 3頁;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12頁), 另就被告王佑民施政宏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證人即告 訴人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3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施政宏計程車叫車紀錄擷 圖3張、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豪成投資APP頁面擷圖92張、被告王佑民於通訊軟體TELEGRA M及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36張、被告施政 宏於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0 張、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61、99至147、153 至17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王佑民、施政 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佑民施政宏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就 被告王佑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並非首先 繫屬之法院,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佑民施政宏參與「麥吉」、「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 告王佑民擔任車手、被告施政宏擔任監控手之工作,先由「 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麥 吉」指示被告王佑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麥吉」指示被告 施政宏至取款處確認環境並對車手進行監控等情,足見被告 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 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 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2人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⒉被告王佑民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21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3日繫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另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85至90頁 )。又被告王佑民於審理時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亦 有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審酌被告王佑民於本案犯案時間為113年4月16日,另 案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5日,時間相近,且本案及另案所使 用之收據均為「豪成投資」之收款收據,是被告王佑民前開 陳述,應可採信。而被告王佑民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8日方繫屬於本 院(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與被告王佑民本案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佑民施政宏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 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就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在被告2人未獲有犯罪 所得之前提下,於偵審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施政宏參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施政宏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本案中之詐欺犯行所包攝,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王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 伍怡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佑民施政宏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王佑民施政宏既已分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則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洗錢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麥吉」、「林雨霏」、「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佑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施政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 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2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應就 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政 宏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佑民所 犯洗錢未遂罪,已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施政宏所犯洗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前所述,就 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2人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施政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施政宏於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揭被告 施政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 提出前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偵卷第39 至44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並於論告時表示:被告施



政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論以累犯,是否加重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 旨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施政宏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 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施政宏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 其刑。被告施政宏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16日,係在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㈨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手法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 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王佑民犯罪後坦認包括洗錢未遂在內之全部犯 行;被告施政宏犯罪後坦認包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在 內之全部犯行,然被告2人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於整體犯罪中尚非最高決策者,並承擔遭查 獲之風險,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衡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素行,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及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王佑民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施政宏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伍 怡駿」署押各1枚,惟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固為本案犯行,然旋遭警查獲,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稱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此次領款前已獲得報酬,故均無需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車票1張(車次862) 2 豪成投資空白收款收據1張 3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伍怡駿,豪成投資茲收到:空白) 其上有偽造之「伍怡駿」署押各1枚 4 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經辦人:伍怡駿,豪成投資茲收到:黃曉芬) 其上有偽造之「伍怡駿」署押各1枚 5 工作證1張(姓名:伍怡駿,職務:線下營業員) 6 工作證1張(姓名:劉成池,職位:區域駐點人員) 7 iPhone 12 Pro 1支 8 三星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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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