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94號
TNDM,113,金訴,109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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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子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末查,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 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職業為司機、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 依附之上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經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2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
  被   告 黃子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律扶助)
李國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TG)暱稱「大船入港」、「清正加藤」、「唐老鴨」、「紐 約」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緣郭秀秀前於113年3月4日10 時許,遭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唐佳琪」、「沐 笙官方客服」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話術詐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得逞,並持續以相同詐術對郭秀秀施詐,黃 子軒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子 軒依「大船入港」指示於同年3月12日14時許,前去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五股維興門市),向郭秀秀出 示先前由「大船入港」所提供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沐笙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沐笙公司員工「沈君堯 」,欲向其收取2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將偽造之沐笙公司收 據(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及「沈君堯」印文各1枚)交付郭 秀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及沈君堯本人。惟郭 秀秀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黃子軒便於收受郭秀 秀所交付20萬元現金時,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黃子 軒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 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郭秀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郭秀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前遭投資詐騙之相關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前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騙得逞,且該集團成員仍持續以相同方式對其施詐之事實。 3 本次沐笙公司收據、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持用手機之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大船入港」、「清正加藤」、「唐老鴨」、「紐約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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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