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39號
TNDM,113,金訴,103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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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



郭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廷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黃至堅、郭廷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本於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之金錢並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洗錢罪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 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 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4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實稱良好,並 考量被害人4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 ,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交付帳戶之角色,並 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 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之說明:
  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至堅、郭廷偉加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經核公訴 意旨之主張,應係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俄羅斯公關」、「子杰」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等犯行,其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該案就被告2人 分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他案先行判決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揆諸上 揭說明,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



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受之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方歆惟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梓晴」之人,以網路購物賣場保證手續未完備須設定為由,要求告訴人方歆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7分 26,987元 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于雯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ID為 「viia66」之人,以販賣行動電話為由,要求告訴人葉于雯依指示交付價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16分 20,000元 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林柏宇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購物網站訂單異常,須取消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柏宇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4分 26,000元 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游政浩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借「健身工廠竹北會計部」名義,以系統誤植錯誤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游政浩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25分 12,345元 黃至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
  被   告 黃至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廷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堅與郭廷偉2人為朋友。郭廷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有資 金周轉需求,仍與黃至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洗錢、詐欺取財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門前 ,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黃至堅。黃至堅於上開時、地取得郭廷偉交 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 將郭廷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站內7號置物櫃並向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置物櫃密碼後,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嗣在附表所載時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載之方歆惟等人,其詐得金額亦如附表所示。



嗣因方歆惟等人發覺受騙不甘受害,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歆惟、葉于雯、林柏宇、游政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堅、郭廷偉2人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歆惟、葉于雯、林柏宇、游政浩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與被告黃至堅取得聯繫後,指示其交付被告郭 廷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方歆惟、葉 于雯、林柏宇、游政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後 處分其等財產,詐欺集團因而得利,足見其內部各該人等各 自分擔一定之工作內容,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2人外,尚包含附表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取走被告郭 廷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並投入相當之成本 及時間,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再者,被告2人主觀上業已預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郭廷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極可能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行,已如前述,其仍加入而參與該等詐欺犯行之一 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被告2人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遭受之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方歆惟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周梓晴」之人,以網路購物賣場保證手續未完備須設定為由,要求告訴人方歆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7分 26,987元 2 葉于雯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ID為 「viia66」之人,以販賣行動電話為由,要求告訴人葉于雯依指示交付價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16分 20,000元 3 林柏宇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購物網站訂單異常,須取消訂單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柏宇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4分 26,000元 4 游政浩 具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借「健身工廠竹北會計部」名義,以系統誤植錯誤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游政浩依指示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3日晚間8時25分 12,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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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