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63號
TNDM,113,金簡上,6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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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升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1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黃奕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 下旬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樂 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匯款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殆盡,而成功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奕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簡上卷第67至68、11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7頁;金簡上卷 第66、115頁),並有被告與暱稱「余思琪」、「黃天牧」 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5頁、39至109頁;偵卷 第19至17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能夠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 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 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 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附表所示共4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1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一審未有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然查:  ㈠檢察官於本案提起上訴後復就附表編號4部分移送併辦,犯 罪事實已有擴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量刑基 礎明顯不同。
㈢本案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正情形,應為新舊法比 較。   
從而,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刑度裁量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為博取對方芳心,竟配合指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全部被害 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約定完畢,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致損害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被 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刑事程序 ,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自不能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和解情形 1 楊立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立暐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ru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立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7日15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和解書 (警卷第114至115、125至128頁;本院卷第131頁)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楊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楊鈞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從事家樂福點數的生意,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14時46分許(入帳時間) 2萬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警卷第133至136、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3 陳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淑芬結識後,向其佯稱:若欲取得今彩539的明牌,須先匯款入會費及15期號碼的費用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8日13時5分許(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存簿影本、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 (警卷第155至160、171、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30頁)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 4 陳幃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發送欠繳稅款之釣魚簡訊予被害人陳幃杰,致被害人陳幃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7日10時53分許 (入帳時間) 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和解書 (併一警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與被害人於113年7月13日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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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