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07號
TNDM,113,金簡,40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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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15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暉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鄭慈暉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 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應 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轉出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修正 生效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條次已挪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特予說明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早期固 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 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就「法 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



旨,本院認為在法律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並無整體適用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 被告所犯罪名雖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然仍非不得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貪圖報 酬,同意依素未謀面的人指示,提供個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 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5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非無悔意,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為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共計18 萬元,被告從中獲取共計7600元報酬。暨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經其轉匯後之 差額即其所獲報酬等情在卷(偵緝字卷第30頁),依此核算 各次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2「差額即被告所得報酬」欄 所示,合計共7600元,因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差額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上外,其餘均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轉匯至特定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從中獲取 之報酬業經諭知沒收及追徵,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宣告之刑及沒收) 1 張鴻鈞 2萬元 鄭慈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彥均 3萬元 鄭慈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朱紋賢 2萬元 鄭慈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至昇 9萬元 鄭慈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賴進源 2萬元 鄭慈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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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