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亮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原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 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並幫 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實 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 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 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 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 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洗 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利益,暨考量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兼衡被 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且衡酌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並非被告知犯罪所得; 另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500元款項,屬於其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吳亮諭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 市○○區○○○○號○○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租金, 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並寄交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 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經提匯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亮諭因而獲得500元報酬。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郁惠、賴巧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亮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租金對價,將其前揭帳戶資料寄交出租給他人使用,並獲得前揭報酬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郁惠提供之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黃郁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巧芸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巧芸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巧芸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5百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郁惠 於112年10月,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分享投資訊息結識黃郁惠,並慫恿其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操作,致黃郁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0時49分許 5萬元 2 賴巧芸 以暱稱「陳思雅」透過LINE群組傳遞投資訊息而結識賴巧芸,並慫恿其下載「匯豐」APP投資操作,致賴巧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22時35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