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98號
TNDM,113,金簡,39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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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保翔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7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11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雷保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雷保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成年 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瑛鸞、陳晴雯何梓伊、張鑫郁、許芝榛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雷保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金訴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7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 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36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拿去詐騙等語(偵緝一卷第53頁),明確否 認主觀犯意,顯未構成自白,是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適用。
 ㈦審酌被告聲稱為辦理貸款(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竟配合 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 迄審理中始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約定賠償 完畢,詳如附表所示,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毀損、妨害 名譽、不能安全駕駛、持有毒品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自 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調解狀況 1 劉瑛鸞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瑛鸞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瑛鸞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2年7月19日9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5萬9,864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劉瑛鸞於警詢之指述 (警一卷第3至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成立、無卡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5至106、111頁) 2 陳晴雯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晴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晴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37分許(同日9時42分許入帳) 16萬5,000元 告訴人陳晴雯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二卷第3至7、19至31、41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成立、無卡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7至105、113頁) 3 何梓伊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梓伊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梓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2年7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20萬元 告訴人何梓伊於警詢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2、79至81頁)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4 張鑫郁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鑫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鑫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9日10時1分許 15萬元 告訴人張鑫郁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畫面擷圖 (警一卷第13至17、89至104頁)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5 吳碧玲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碧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9時55分許(同日10時2分許入帳) 41萬元 被害人吳碧玲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一卷第19至21、83、107至111頁) 調解不成立 6 許芝榛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芝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6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入帳) 37萬元 告訴人許芝榛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詐騙APP網頁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3至33、85至86、113至123頁) 兩造訴訟外和解不成立 備註:上述款項均已遭轉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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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