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79號
TNDM,113,金簡,37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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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90號、第7516號、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傑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 金額」應更正為「56萬元」、附表編號14之「匯款時間」更 正為「112年8月14日9時58分」,以及於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傑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附件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改列於同 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 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指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後,該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輕率交付、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導致上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然念及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 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非欠佳,復兼衡其自述 係大學肄業、育有2子(6歲、17歲)、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8 0元之服務業而須扶養2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
  被   告 黃傑璘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之人,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琴戴君倚蔡孟翰羅楚涵王鈴木、王明坤賴家萱鄭淑如許妙勤洪珮芬、阮湧城、張東泭、沈智 慧、李文雄邱玲瑛、曾子行、陳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傑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約定轉帳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琴戴君倚蔡孟翰羅楚涵王鈴木、王明坤賴家萱鄭淑如許妙勤洪珮芬、阮湧城、張東泭、沈智慧李文雄邱玲瑛、曾子行、陳玉珊等1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匯款申請書、憑條等 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傑璘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友即LINE暱稱「勇」,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第一銀 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勇」 之人及暱稱「行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



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三、是核被告黃傑璘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美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YOUTUBE連結、LINE群組「慧眼識股」、LINE暱稱「陳文娟」、LINE暱稱「黃易學」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 10時40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 2 戴君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上暱稱「嚮往」及LINE 暱稱「M陳」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冒摩根大通銀行員工,及傳送投資詐騙網站名稱「J.P.Morgan」、網址「http://www.mg81909.top」連結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47分 5萬6000元 第一銀行 3 蔡孟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謝佳娸」及LINE 群組「股往金來C152」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投資平台「泰富」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 11時52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 4 羅楚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以交友軟體「Lit」暱稱「北北z」及LINE暱稱「陳明輝」與被害人聯繫,復以假投資期貨網址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 12時56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5 王鈴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以LINE暱稱「陳曉敏」與王男聯繫,復以「網路百家樂」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 10時15分 14萬元 臺灣銀行 6 王明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LINE暱稱「劉雅婷」與王男聯繫,復以投資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 An HKEX Company」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 12時4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7 賴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月以「Cheers」交友軟體暱稱「追夢」及LINE ID「cxf00000000」與賴女聯繫,復以博弈網站澳門金沙娛樂「https://cc.568910.com/m/ddd.php」操作獲利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4日 12時24分 12萬元 第一銀行 8 鄭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小凱」與鄭民聯繫,復以投資股票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7日 10時59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 9 許妙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柴犬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小凱」與許民聯繫,復以投資期貨及網站名稱「SGX」、網址「sgx7788.com」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 9時30分 30萬2400元 第一銀行 10 洪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遠杰」與洪民聯繫,復以投資資金問題及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 14時9分 14時19分 4萬5000元 4萬5000元 第一銀行 11 阮湧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LINE暱稱「lekah郭夢瑤」、LINE暱稱「慧慧」與阮湧城聯繫,復以假販賣茶葉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 11時45分 16萬2400元 第一銀行 12 張東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LINE暱稱「溫雅茹」與張東泭聯繫,復以投資網站名稱「好好證劵」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53分 108萬4150元 第一銀行 13 沈智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以臉書股票廣告、LINE暱稱「之言老師」、LINE暱稱「林茗雪」、LINE暱稱「天諭客服」、LINE暱稱「財務部」、LINE群組「天諭課堂」與沈智慧聯繫,復以投資APP名稱「天生贏家」網址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 10時55分 234萬元 華南銀行 14 李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暱稱「Amelia吳沐雪」、LINE暱稱「婷婷」與李文雄聯繫,復以假購買茶葉網站名稱「Tea's Buyee」網址等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6日 9時58分 20萬7500元 第一銀行 15 邱玲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臉書廣告「陳鳳馨投資」、LINE暱稱「同信VIP客服No.16」與李文雄聯繫,復以假投資網址APP名稱「同信」等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 13時56分 14時43分 150萬元 150萬元 華南銀行 16 曾子行 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APP投資網站,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2年8月15日 12時53分 12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 17 陳玉珊 誘騙告訴人以LINE方式加入好友後,並誘使其下載假APP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銀行。 112年8月14日 9時46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黃傑璘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調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璘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約定轉帳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勇」之人及暱稱「行人」之人,而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等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明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各1份。
(三)臺灣銀行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傑璘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
三、併辦之理由:查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因為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調股)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間,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且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事 實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王明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以LINE暱稱「劉雅婷」與其聯繫,復以投資黃金買賣、投資網址、網站名稱「OLME An HKEX Company」等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 12時4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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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