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65號
TNDM,113,金簡,36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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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91、14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 」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LI NE暱稱「小美」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 人以上)取得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1日9時56分許,冒用乙○○姪子佘威頡之名義,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要合夥跟朋友買新機器,但錢不够 要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58分許, 匯款72萬5,000元至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㈡、甲○○於112年11月22日發現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無法使用 後,復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23日,以每月12萬元之代價,將其配偶即不知 情之柳智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原佃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志豪」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 嗣LINE暱稱「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 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 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9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冒用VITABO X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先前購物時遭 盜刷,須匯款沖正才能解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1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柳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 一卷第29、35頁)。
㈤、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警一卷第93-96頁)。
㈥、柳智偉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二卷第17、19頁)。
㈦、丙○○提出之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見 警二卷第53、57頁)。
㈧、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37-54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以一提供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乙○○、丙○○,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各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幫助一般洗錢 罪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上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將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乙○○、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 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 本院金簡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乙○○、丙○○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乙○○、丙○○2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2人之損失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月收月入約3至4萬 元,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1個未成年小孩,未成年小孩與 其爺爺、奶奶同住,被告現則與姐姐及先生同住,需撫養未 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先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等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臺 南北小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上開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上 開臺南北小北郵局帳戶及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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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