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61號
TNDM,113,金簡,36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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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 「告訴人黃愉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伽蒴」、編 號7關於「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F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蔡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國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 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 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 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 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另就減刑要件部分,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現行法屬不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 定刑部分,與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 金額度,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 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 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 不利於行為人。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 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 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 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 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 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 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 ,即認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土 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 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 伽蒴、陳俊男潘氏貞蔡美玲、被害人路敏陳森寬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已婚無子女、現自營土木包工業務,年收約300,000元、獨 居、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為普通(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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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