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57號
TNDM,113,金簡,357,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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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HIEU(阮俊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IE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適用之法律補充下 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易 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較有 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 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2.被告雖然在偵查中承認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所以 無法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予以減輕。 4.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8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加以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以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IEU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HIEU(中文名阮俊孝,下稱阮俊孝)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為抵償積欠之賭債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1 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當場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0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中銓聯繫,佯稱 可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詹中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6月14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 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詹中銓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俊孝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緝914卷第41-42頁),核與被害 人詹中銓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 595234卷第3-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95234 卷第27-28、29-31頁)、被害人詹中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翻拍畫面(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 第1120595234卷第47-92、36頁);另有被告阮俊孝申辦之 前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營 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95234卷第149-151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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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