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29號
TNDM,113,金簡,329,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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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47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增列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一)附件一附表編號4、5、8詐騙手法欄所載「結識結識吳泯晨 」、「結識結識潘氏貞」、「結識結識李珮君」,分別更正 為「結識吳泯晨」、「結識潘氏貞」、「結識李珮君」。(二)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明科於本院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三)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雖 與被害人陳文仁達成本院調解卻未依約賠償、未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三專畢業、現 已退休、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 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 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 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已將 帳戶交予他人,且被害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 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 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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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