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鍾嚴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鍾嚴於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5、73至7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吳鍾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2.另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 犯罪所得,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 刑之認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即對於其所 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之供述(偵卷第 31及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 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未獲得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偵 卷第32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
被 告 吳鍾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鍾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4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本田門市,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洪張淑 蕙、詹○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冠綾、陳佩伶、呂辰 芝、陳奕琳、李靜美、陳玉萍、王雅嫻、邱冠睿(下稱洪張 淑蕙等10人),致附表所示之洪張淑蕙等10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洪張淑蕙等10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張淑蕙等10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鍾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張淑蕙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張淑蕙等10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張淑蕙等10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洪張淑蕙等10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將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5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張淑蕙等10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吳鍾嚴為申辦貸款,遂將上開5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 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請貸 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是其所辯非屬無據,並非 不可採信,此外,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各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張淑蕙 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詐欺,洪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1時25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 2 詹○萱 假網拍詐騙手法詐欺,詹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4時55分許 4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9日 14時57分許 49,983元 3 黃冠綾 假網拍詐騙手法詐欺,黃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8時2分許 12,6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9日 18時6分許 6,400元 4 陳佩伶 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詐欺,陳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5時27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呂辰芝 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詐欺,呂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15分許 3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陳奕琳 猜猜我是誰詐騙手法詐欺,呂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29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李靜美 假網拍詐騙手法詐欺,李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5時56分許 4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 8 陳玉萍 假網拍詐騙手法詐欺,陳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39分許 4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 9 王雅嫻 假網拍詐騙手法詐欺,王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 16時53分許 21,0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邱冠睿 假網拍詐騙手法詐欺,邱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5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吳鍾嚴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49,985元